经营者张从军,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浦菲、余海宇,系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兴村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颖龙,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存勇,男,195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胜福,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阳观山湖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江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浦菲、被告澄江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存勇、罗胜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后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物资。合同对租金支付标准、结算方式、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义务。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未还器材赔偿费、违约金共计1949178.2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所欠租金1268794.21元(包含上下车费、运输费等),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398.81元/天计算);三、判令被告返还未还租赁器材钢管97.42吨(25370.9米)、扣件16392个、顶托921套、套头242根,并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如不能返还,则按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共计28038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0元。
被告澄江建设公司辩称,未还器材数量属实,因工地未结束,要求继续租赁,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对于租金的计算过高,大约有15000元的出入,对日租金398.81元/天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甲方)与被告澄江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贵定县委片区改造项目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金: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5元/支/天;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从出库之日起计算租金,时间按公历天数计算,节假日不予扣除,起租期最少为三个月,不足三月按三月计算租金,超出三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租金月结一次,每月月底甲方依本合同计算租金后,将结算单据交由乙方,乙方人员核对后,乙方应于次月十日内支付上月所欠甲方租金及费用;发料及收料:1、乙方租用材料时应提前向甲方提供材料计划,发料时经甲乙双方经办人核实清点,认可所发材料的规格、数量、质量无误后,开具发料凭证,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即为租赁费用结算的有效凭证;2、乙方退料应将材料送达甲方仓库,所退材料必须与租用的品种规格及数量相符,经甲方经办人员核实清点后,开具退料凭证;装卸及运输:出入库时,甲方提供人员负责上下车的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出库时甲方收取乙方上车费15元/吨,入库时甲方收取下车清理堆码费15元/吨,退租材料由乙方自备车辆运输,如同意由甲方代办运输的,甲方收取乙方运输费80元/吨,以上费用与租金一同结算;相关维修费及配件短损赔偿:1、钢管,乙方在使用钢管中禁止据割,并不得在上面焊接他物,所退钢管因使用变形,甲方收取校直费1元/根;2、扣件螺丝损坏或丢失,赔偿0.6元/套,扣件洗油费0.1元/套;3、返还顶托收清灰洗油1元/只、顶托螺丝损坏赔偿2元/只、顶托顶板损坏赔偿3元/只;乙方造成不能修复和丢失的材料按合同约定价值赔偿,乙方赔偿金额未到位前,甲方继续计算乙方未退还材料租金,赔偿价格按市场价;违约责任:乙方拖欠租金达2个月的,甲方每日加收乙方所欠租费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所有款项;……;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将钢管832.74吨(216859.5米)、扣件109500个、顶托7131套、接管1760根交与被告使用。被告收到租赁物资后,于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10月4日期间归还原告钢管735.32吨(191488米),扣件93108个,顶托6210套,接管1518根。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1463794.21元。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租金195000元,现尚欠租金1268794.21元未支付,尚有钢管97.42吨(25370.9米)、扣件16392个、顶托921套、接管242根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又查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及实际交易习惯,被告未归还的钢管日租金为25370.9*0.009元/米/天=228.33元,扣件日租金为16392*0.007元/套/天=114.74元,顶托日租金为921*0.05元/支/天=46.05元,接管日租金为242*0.04元/根/天=9.68元,所欠租赁物资每日租金为39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租金费用结算表、租金统计表、欠条,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的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澄江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原告要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租金1268794.21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398.8/天的标准支付未归还材料租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物资的诉请,被告尚欠钢管97.42吨(25370.9米)、扣件16392个、顶托921套、接管242根未归还,其理应归还,在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即不能归还时的市场价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返还器材产生的上下车费、维修费等费用的诉请,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同时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已在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上予以减少,但仍然偏高,显示公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观山湖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观山湖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1268794.21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同时按398.8元/天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未归还材料租金。
三、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贵阳观山湖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97.42吨(25370.9米)、扣件16392个、顶托921套、接管242根;逾期未归还,则按不能归还时的市场价赔偿原告贵阳观山湖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
四、驳回原告贵阳观山湖旺盛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2元,减半收取11171元,由被告重庆澄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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