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罗某,女,布依族,1986年5月29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刘AA归原告抚养;3、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婚生女大额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15年5月5日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2016年1月8日生育一女刘AA,由于原告生的是女孩,被告及其家族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对孩子不管不问,酗酒后回家还与原告发生冲突,曾经两次喝酒醉后抱孩子都险些把孩子摔地上。原告没有办法只得早早放弃对孩子的母乳喂养返还单位上班。把孩子交由其亲姐姐照看,每月支付1000元劳务费。且婚后被告作为男人完全没有自己的主见和担当,也是由于双方婚前没有好好了解,没有一定感情基础造成。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望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明、准生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8日生育一女刘AA。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且生育一女刘AA,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铮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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