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高元英,女,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万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7号A4-1幢6单元6层1号。
法定代表人代兴培,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玉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深土,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侗族,住所地……。
原告贵阳金阳贵祥盛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贵祥盛租赁站)诉被告贵州万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隆房开)、杨深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祥盛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余海宇、被告万宝隆房开的委托代理人向玉明、被告杨深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祥盛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17日,被告万宝隆房开因项目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万宝隆房开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等建材。合同对租金及支付、结算、给付期限、违约金等合同的履行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妥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系贵阳市观山湖区,故本案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万宝隆房开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未如约履行其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器材赔偿费、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1,515,210.59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7月14日所欠租金人民币611,662.5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租赁器材或付清全部器材赔偿费之日止的租金356元/天;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退租赁器材钢管17,941.76米、扣件25,449套、顶托561支,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后返还器材所产生的上下车费、运费、维修费,如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器材赔偿费人民币491,51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配件缺失赔偿费人民币13,051元、退还器材维修费人民币67,289元、上下车费31,689元,共计人民币112,029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宝隆房开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周转材料合同属实,签字人程正文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本合同双方并未履行,故不存在违约,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同意原告的第1项请求,即解除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被告杨深土辩称,我与原告就涉案项目上的租金及材料已结账清楚;我的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本人不是合同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贵祥盛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万宝隆房开(乙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实际上一式三份,分别由甲方、乙方、杨深土持有。该合同约定摘要“由甲方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给乙方使用,其中租金钢管2.834元/吨/天、扣件0.0085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6日发货单上对租金作出了钢管2.334元/吨/天、扣件0.0085元/套/天的变更,实际租用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租金计算时间从甲方出库之日起到甲方入库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发放租赁材料,材料由杨深土等人收、还。2014年6月6日,经原告与杨深土结算确认,应付原告租金及器材赔偿费等共计1,100,000元。嗣后,被告万宝隆房开的项目负责人程正文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月11日转款给原告方共计300,000元,尚欠款项800,000元至今未付。鉴于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庭审中,被告万宝隆房开承认其确与原告贵祥盛租赁站签订了租赁合同,程正文系该公司员工及诉争项目的负责人。且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程正文曾向原告转款30万元。而被告杨深土则承认劳务部分确实是万宝隆房开承包其本人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发货凭证、收货凭证、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其争议焦点为讼争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认定问题。首先,原告贵祥盛租赁站与被告万宝隆房开均认可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构成自认;其次,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经办人杨深土,而被告万宝隆房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经办人是代强刚。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其一,被告万宝隆房开承认代强刚的名字是合同甲方双方签字盖章后拿回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领导代松签上的,该行为系被告万宝隆房开单方作出,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其二,被告万宝隆房开否认原告所提供的租赁合同中杨深土的签名形成于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前,但其放弃对该字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被告万宝隆房开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三、诉争合同的签订当事方为原告贵祥盛租赁站、被告万宝隆房开,但合同的持有方却是三方即原告贵祥盛租赁站、被告万宝隆房开、杨深土,该表征让原告有理由相信杨深土系万宝隆房开的代理人。其四、虽被告万宝隆房开、杨深土均认可双方在劳务部分有承包关系,且杨深土无劳务资质,但该承包行为系内部行为。由此可认定杨深土系万宝隆房开的实际经办人。再次,被告万宝隆房开承认程正文系公司员工及讼争项目负责人,且举证承认程正文在‘欠条’出具后先后向原告转款共计30万元的事实,客观上亦可构成追认。最后,表面上是杨深土在与原告交涉材料,实际上是杨深土在与被告万宝隆房开违法分包的前提下将租赁材料用于被告万宝隆房开的诉争项目上,万宝隆房开系实际的受益人。综上,本案讼争合同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万宝隆房开。至于被告辩称该款系程正文个人行为,从程正文付款时间段、行业习惯等因素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不符常理,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建筑物资交与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租金费用、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完全支付原告租金费用,客观上已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租金、器材赔偿费等费用的问题,经查实,2014年6月6日,双方已就欠付租金及未还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费用达成结算合意,形成一致的金额为110万元。嗣后,被告万宝隆房开的项目负责人程正文仅向原告支付30万元,至今尚欠8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租金、赔偿费的诉请,本院依此结算金额予以支持。
被告未如约支付原告租金、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方面原告主张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并结合本案原告因此可能受到的损失、被告履行情形及过错因素,违约金应以尚欠租赁费的30%支付较为适宜,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
至于原被告其他意见、证据,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或其证据不符三性要求,本院均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贵阳金阳贵祥盛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万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被告贵州万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阳金阳贵祥盛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租金及租赁器材赔偿费等共计80万元;
被告贵州万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金阳贵祥盛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4万元;
驳回原告贵阳金阳贵祥盛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37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9,218元,由被告贵州万宝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另一半即9,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肖 海
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迟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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