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康乐、周年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02142-3,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8楼。

法定代表人刘承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婷婷,执业证号:15201201511514680,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康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

被告周年红,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康乐、周年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婷婷、被告康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康乐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于2014年9月15日与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黔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互黔公司接受被告康乐的委托,代理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事宜,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周年红对被告康乐履行该合同和还款提供担保。原告对被告康乐履行该合同和还款向互黔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就该反担保事宜原告与被告康乐共同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康乐委托原告就银行贷款事宜向互黔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互黔公司按照《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康乐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互黔公司还作为被告康乐的保证人对被告康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明支行)贷款进行担保,并与工行南明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工行南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打入被告康乐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康乐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息偿还给银行,由于被告康乐已累计超过多期未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致使互黔公司按《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担保责任,归还了被告康乐所欠银行的贷款本息。故根据原、被告以及互黔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也已如数向互黔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支付了互黔公司代被告垫付的本金利息以及未归还的银行贷款。

现由于被告康乐的违约,导致原告向互黔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第五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因被告已累计超过多期未按约定向银行足额还款,已用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代被告康乐支付贵阳互黔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26724.27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535元(费用合计为180259.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康乐辩称,原告方代我向互黔公司还了126724.27元是事实,我同意向原告偿还,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支付不起违约金,我不愿意给违约金,互黔公司已经把车子拿给我了,我借给我朋友后,被偷了。我要求原告给我查一下车子的下落,但是原告没有给我查。其他的都属实的。

被告周年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5日,康乐与融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融信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向互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互黔公司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康乐享有一切债权,融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融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康乐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律师费、交通费、利息等,同时康乐应当向融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同日,互黔公司与康乐、周年红、融信公司签订《按揭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康乐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担保物抵押给银行,以申请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用于支付相应的购车款。为了保证康乐申请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康乐委托互黔公司提供全程服务,并为其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按揭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康乐须按本协议约定向互黔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贷款服务费,同时周年红自愿作为康乐的担保人向互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融信担保公司自愿作为康乐的担保人向互黔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若康乐连续两个还款期或者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互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互黔公司除了向康乐追偿外,还有权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

后康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南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明支行)、互黔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康乐向工行南明支行贷款172000元,康乐授权工行南明支行将上述款项划入互黔公司账户,此款康乐按分期等额还款方式还款,共计36期,首期偿还5430元,以后每期偿还5399元,互黔公司为此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康乐及周年红以所购车辆为此笔债务设定抵押。周年红与康乐联名向工行南明支行签具《共同还款确认书》,载明:“我同意借款人康乐在贵行申请个人信用卡分期贷款,贷款金额17.2万元,期限3年,同时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归还贷款,我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贷款偿还责任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放弃先物后人的法律申辩权。 借款人: 康乐 共同还款人:周年红。”

此后,工行南明支行依照约定将17200元贷款发放给康乐,康乐归还了15期,尚有 21期共计122554元本金及利息未支付。工行南明支行遂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4日在互黔公司的账户上扣款5898元、 583元、1077元。

2016年5月6日,互黔公司向融信担保公司发送《告知书》,告知融信担保公司,要求融信担保公司向其承担反担保责任,支付互黔公司需代被告康乐向银行垫付的贷款本息122554元,并支付违约金4170.27元。

2016年5月10日,融信担保公司向互黔公司支付126724.27元用于垫付康乐所欠款项。

另查明,被告康乐与周年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

再查明,2016年5月10日,融信担保公司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了3535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委托担保合同》、《按揭贷款服务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确认书》、《告知书》、转帐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注册登记、机动车行驶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周年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康乐、周年红共同向工行南明支行贷款17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互黔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融信公司为互黔公司提供反担保,现被告康乐、周年红累计三期以上未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互黔公司有权向康乐、周年红及反担保人融信担保公司追偿,融信担保公司在收到互黔公司追偿告知书后已经代康乐、周年红向互黔公司垫付了126724.27元,康乐、周年红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向融信担保公司偿还,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乐、周年红偿还垫付款项126724.2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按揭贷款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为50000元,庭审中,康乐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支持6000元;律师费3535元系实际发生,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如被告违约,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因根据民法原理,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即损失原则性不能并用,经本院向原告释名后,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乐、周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26724.27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

二、被告康乐、周年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35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康乐、周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赵云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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