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小庆,系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红,男,1965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
被告聂克珍,女,年龄不详,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祖祥,男,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
原告罗学德诉被告李永红、聂克珍、第三人陈祖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德的委托代理人何小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红、聂克珍、第三人陈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学德诉称,2013年9月18日,二被告向第三人借款8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每月按借款5%计算,还款时间为当年11月18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是,二被告得到借款后,至今未向第三人清偿过债务,一直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时至今日已向第三人支付本息200000元,这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00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红、聂克珍、第三人陈祖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李永红、聂克珍作为借款人、原告罗学德作为担保人向第三人陈祖祥出具借据,约定被告李永红、聂克珍向第三人陈祖祥借款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如逾期不归还,除支付利息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总欠款项0.5%的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罗学德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约定后,第三人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二被告未偿还第三人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代其偿还借款40000元。
又查明,因本次诉讼,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罗学德与被告李永红、聂克珍向第三人陈祖祥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自愿为二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称其代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4000元,根据其提交的中国信合交易流水,可认定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的借款为40000元。对余款164000元,原告称系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给第三人,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2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永红、聂克珍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诉请,因本次诉讼系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原告为此委托律师代理案件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有发票为凭,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红、聂克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学德代其偿还的借款40000 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学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8元,由被告李永红、聂克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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