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承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514680。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罗洁远,男,侗族,1990年5月19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诉被告罗洁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婷、韩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洁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被告罗洁远归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3,984元,并赔偿自代偿还之日起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违约金3,257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50,241 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洁远因购买汽车需向银行贷款,于201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按揭贷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其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并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因银行政策的改变,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贵阳互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黔公司)发送了一份《委托担保函》,委托互黔公司为被告的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事宜提供担保,并约定若互黔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再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进行追偿。互黔公司于次日向原告回函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
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代理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贷款的相关事宜,同时互黔公司也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为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中西支行)贷款进行了担保,并与工行中西支行共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行中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将贷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被告却未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如期将应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偿还给银行,根据三方所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互黔公司向工行中西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已将互黔公司代被告偿还给银行的贷款归还给了互黔公司。按照原告与被告所签《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罗洁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补充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已按照2,088元/月付款5月共计10,440元,在后三月中因未按时打款是按每月3,200元打款给刘诚毅(原文如此)账户,现原告主张我欠款43,984元未还,本人不予承认。在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时他们分别以银行贷款抵押收取7,000元保证金和公司收取3,000元保证金,说7,000元是银行需要,这两项款项我已缴纳。在办理行车证时,我没有得到正本,并且没有得到车辆大本,导致我所购买保险得不到最完全的赔偿。本人承诺是要原告按照实际情况阐明事实及应归还债务,给齐我车辆手续,本人立即归还其欠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证明、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委托担保函》、《同意担保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告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3日,原告融信公司(甲方)与被告罗洁远(乙方)签订一份《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代其向银行申请办理汽车贷款事宜,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该项服务,并就乙方向银行申请办理的汽车贷款为乙方提供担保,双方同时约定了如下主要条款:1、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签订合同时甲方一次性收取乙方一定数额的贷款保证金及续保保证金,贷款保证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续保保证金为乙方按时续保机动车保险的保证金,具体金额见首付款明细表(注:该表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但庭审中并未举证,载明的保证金金额共计为3000元),乙方在还款期间有违约行为发生的,甲方将按双方约定扣除相关违约金后的贷款保证金余款无息退还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无违约行为的,将贷款保证金和续保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2、合同第八条,本合同签订时起,甲方即成为乙方按揭贷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且乙方须承担由此对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银行向甲方收取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和经济损失等);3、合同第十条违约行为及处理,乙方不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除银行按规定向其收取罚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外,甲方还将每天按乙方逾期金额的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造成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了向乙方追偿外,还有权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且乙方缴纳的各种保证金、按揭服务费等甲方不予退还,并有权就未能弥补的损失继续向乙方追索。
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互黔公司出具一份《委托担保函》,内容为融信公司与罗洁远签订了《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接受罗洁远委托,代其办理向工行中西支行的汽车按揭贷款事宜,并为罗洁远向银行提供担保,因银行政策调整,须由贵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工行中西支行提供担保,特委托贵公司作为罗洁远的担保人向工行中西支行提供担保,若贵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再根据与罗洁远的合同约定向其进行追偿。
2013年5月14日,互黔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担保函》,确认收到《委托担保函》,经研究决定,同意融信公司的委托,由我公司为罗洁远的汽车贷款事宜向银行提供担保,并自行办理担保的相关手续。
此后,基于上述《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及原告与互黔公司的往来函件,工行中西支行作为贷款人,罗洁远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互黔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46,000元,贷款期限3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工行中西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基于此贷款,罗洁远购买了贵G*8*3*号众泰牌车辆,并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
取得车辆之后,罗洁远按约向工行中西支行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但从2013年9月起,罗洁远未再向银行归还贷款。后工行中西支行要求互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互黔公司代被告罗洁远向工行中西支行支付了按揭贷款本息共计43,984元。
2016年2月20日,互黔公司向原告发送一份《告知函》,内容为融信公司委托我公司为罗洁远在工行中西支行办理的购车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5月28日,罗洁远已累计未归还银行贷款共21期,我公司已代罗洁远向工行中西支行垫付上述21期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43,984元,根据融信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函》承诺,请融信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偿还我公司代罗洁远垫付的本金及利息43,984元。
2016年3月16日,原告向互黔公司银行账户转账43,984元。
后原告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而被告罗洁远至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为提起此次诉讼,原告融信公司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罗洁远因购车向银行贷款,而银行需其提供担保,为此,罗洁远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原告同意为其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之后原告又出具《委托担保函》委托互黔公司提供担保,互黔公司以《同意担保函》予以确认,并与罗洁远一起同工行中西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理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借款人罗洁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互黔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融信公司又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保证义务,代罗洁远向互黔公司偿还了全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罗洁远追偿,但现被告罗洁远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罗洁远偿还代付按揭贷款本息43,9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3,257元的主张,原告系按《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两种计算方式累加所得,分别为以逾期每天按逾期金额5‰支付违约金以及按贷款金额的2%计收违约金,同时,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即具有抵扣违约金功能,原告已全额扣收了被告支付的3,000元保证金,而依照我国的法律体系,违约金的属性系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原告同时按照三种方式累加计算违约金,应属重复计算,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损失实际即系资金占用损失,已扣收的3,000元保证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且并未违反双方约定,额外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贷款担保暨服务合同》中对此没有进行约定,其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且本院也对违约金进行了处理,故原告额外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因律师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专门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其已缴纳5个月的按揭款,其中3个月系按每个月3,200元支付至刘诚毅账户,从原告主张的欠付款项来看,被告缴纳给银行的2个月按揭款并未计算在内,而支付给刘诚毅的款项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与其电话沟通中其表示不能提供,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可就此款项另行解决。
被告提出支付给银行的保证金7,000元,首先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洁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汽车按揭贷款本息43,984元;
二、被告罗洁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洁远负担500元,原告贵阳融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铮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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