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周金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7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郝恒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金,男,苗族,1981年5月5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所地……。

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X组团1-20号商业办公综合楼20号楼一楼。

负责人申建华,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岳伦宏,该支行职员。

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地产)诉被告周金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周金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昊、岳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的地产诉称,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X0334号),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东侧美的˙林城时代第E-03,F-01幢7层21号的办公用房一套出卖给被告,总价款为1,122,9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562,904元,余款560,000元通过向第三人贷款支付,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首期款112,904元,剩余首期款450,000元尚未支付。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转售房屋且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房屋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综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黔契合字X03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注销美的˙林城时代第E-03,F-01幢7层2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三、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4,580.8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金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同意解除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同时要求原告退还其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向第三人偿还的按揭款本息。周金称在资金出现困难时就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合同,但原告一直未给予明确答复,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

第三人贵阳银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共同向我行偿还贷款本、息,只要付清按揭款本息,我方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美的地产(出卖人)与被告周金(买受人)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3份(合同编号:黔契合字X0328号、X0329号、X0330号、X0331号、X0332号、X0333号、X0334号、X0335号、X0336号、X0337号、X0338号、X0339号、X0340号),合同约定周金向美的地产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东侧美的˙林城时代第E-03,F-01幢7层1号、2号、3号、4号、5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办公用房13套。其中:

1号房总价款732,097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372,097元,余款3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号房总价款1,126,128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66,128元,余款5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3号房总价款1,126,128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66,128元,余款5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4号房总价款1056,129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36,129元,余款52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5号房总价款1,115,156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65,156元,余款55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0号房总价款1,350,397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680,397元,余款67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1号房总价款1122904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62,904元,余款56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2号房总价款1,096,601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56,601元,余款54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3号房总价款872,467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442,467元,余款43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4号房总价款1,142,282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72,282元,余款57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5号房总价款592,974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302974元,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6号房总价款592,974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302,974元,余款29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27号房总价款1,140,569元。买受人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期款570,569元,余款57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

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次日起30日内按照逾期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还对房屋交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5.3.5条约定:如出卖人为买受人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保证,双方就有关保证事宜约定如下:保证期间内,买受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须在该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款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否则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要求买受人归还代还款项及违约金;若银行解除与买受人的抵押贷款协议,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十九条还约定:买受人同意并授权出卖人在行使本合同项下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出卖人在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后,即有权单方面或以买受人特别代理人身份代表买受人到有关单位办理合同的终止手续,签署办理该房屋注销手续及其他必要手续所需的一切文件,出卖人也有权不经买受人同意将该房屋转售他人,出卖人扣除相关费用(包括垫付款项、经济损失及按照总价款20%计算的违约金)后将余款退还给买受人。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美的地产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山支行(后更名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签订《商品房按揭业务担保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贷款阶段性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贵阳银行为美的地产销售的美的林城时代的商品房的购房人提供商品房按揭贷款服务。美的地产对贵阳银行向购房人连续发放的购房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为对应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3月10日,被告周金(借款人、抵押人)与第三人贵阳银行(贷款人)、原告美的地产(保证人)签订《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J11006332014031001),合同约定:被告周金(借款人)因购买美的˙林城时代第E-03,F-01幢7层1号、2号、3号、4号、5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27号商用房的需要向第三人贵阳银行(贷款人)申请贷款6,47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205%,还款采取按月计算还本付息,每月第10日为每期还款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条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5日,贵阳银行将贷款6,470,000元转入美的地产公司帐户。

涉案房屋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从2015年7月起,被告周金未按照约定向第三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贵阳银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周金送达提前还款及催收通知书。

再查明,周金于2013年9月4日向美的地产支付首付款1,320,807元(其中:1号房73,097元、2号房116,128元、3号房116,129元、4号房106,129元、5号房115,156元、20号房135,397元、21号房112,904元、22号房109,601元、23号房87,467元、24号房114,282元、25号房59,974元、26号房59,974元、27号房114,569元)

现原告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特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收据、《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借款分段还款信息、债务催收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被告周金至今尚欠原告购买21号房的首付款45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月偿还按揭贷款本息,本案,被告周金从2015年7月出现逾期,周金也明确表示现无力承担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相关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周金构成根本性违约予以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包含以下几点: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已支付款项的返还问题;涉案房屋备案登记的注销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房屋总价款的20%收取违约金。被告称该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对于被告周金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且原告作为一家著名的地产公司,在售房时应当能够充分判断周金一次性向其购买13套房屋所存在的风险。综上,本院酌情以房屋总价款的5%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145.2元。关于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退还问题,因被告并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宜审理,其可与原告协商退还,也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办理涉案商品房预售备案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依法解除,注销该房屋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属于合同解除后的附属义务,原告基于买卖合同的解除享有要求周金协助办理注销登记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之规定,第三人贵阳银行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独立的诉请,本案不宜作出处理,当事人可径行支付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也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黔契合字X0334号);

二、解除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周金及第三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山湖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按揭借款(抵押)合同》(编号为:J11006332014031001);

三、被告周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南路8号美的˙林城时代第E-03,F-01幢7层21号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四、被告周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56,145.2元;

五、驳回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周金承担584元,原告贵阳市美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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