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继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乐,男,198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红,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石板镇天旺村。
法定代表人孙苏鳌,职务不详。
原告贵州元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贸易公司)诉被告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贸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元亨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盛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亨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LHYS201301-06)。2013年1月1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至合同结束日期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26626.91元。2015年11月24日,经结算截止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运输费126626.9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偿还所欠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煤炭运输费人民币126626.91元;利息人民币15195.2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兴盛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元亨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兴盛贸易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运煤炭,数量以林华煤矿过磅数据为结算依据,运输单价以甲乙双方签章确认的乙方报价单为准。运输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按托运方要求,煤炭由承运方运至托运方指定场地,以甲、乙方签订的报价确认单上约定地点为准;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甲方按双方约定价格估算,预先支付不低于200000元的运输费,乙方再行为甲方组织运输,运输过程中甲方需根据乙方运输进度,向乙方支付运输费用;运输费用以月结方式结算,乙方需在次月5日前将上月的月结对账单传给甲方,甲方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完后回传给乙方确认,若甲方不予书面回复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结算数据,并在接乙方通知后3日内提供开具运输发票所需的一切相关手续和资料,乙方需在甲方认可结算数据及收到甲方提供的开票资料后一周内开具运输发票给甲方进行结算;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运输煤炭至其指定的地点。经结算,截止于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煤炭运输费126626.91元。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货物运输合同》、对账函、业务往来清单、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元亨贸易公司与被告兴盛贸易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运输费126626.91元,有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的对账函为凭,该诉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应赔偿因未能及时支付运费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1月24日结算确认被告所欠金额,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的截止日期即2015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元亨贸易有限公司运输费126626.9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元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贵州兴盛天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 羿
二○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涂妮恒(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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