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从发,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生,住所地……,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大荣诉被告王从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荣及被告王从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大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时给付拖欠原告商铺一期租金11,735元;2、被告按合约金额给付诉讼期间的商铺租金、物管、卫生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贵阳市西南国际商贸城落成后,原告购得3号楼C区4-114号商铺,完备手续后原告暂无条件经营管理,决定将门面对外出租,经协商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终止,终止结算时免收其中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租金23,469元。双方还口头约定被告必须先付一年租金23,469元和保证金10,000元,鉴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先给付半年租金11,735元和保证金5,000元,原告予以同意,但往后每期必须付清款后再行使用商铺,租金按每年10%递增,提前30日给付。合同成立后,被告首付了半年租金后对所欠下半年租金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款,被告均以经营不善为由拒绝给付,并称无钱付款,要原告至法院起诉。原告认为自身无任何过错,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王从发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间为五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其中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免租金一年,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依约应当享受免租金一年的权益,即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无偿使用C区4-114号门面,不用向原告交付租金。其次,被告已经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早在《商铺租赁合同》免租期(即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内就已经按照合同第三条“首次先付半年租金11,734元,保证金5,000元。先付款后使用,每次提前30天付清。”的约定,支付了租金11,734元、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此时,已经将从免租期后半年的租金支付完毕,即从2016年4月12日到2016年10月11日期间的租金已付清,截止到2016年7月19日本案开庭时还有84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索要租金,被告并未拖欠任何费用,并未到提前30日支付租金的期限。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位于西南国际商贸城3号楼C区4-114号35.56平方米的门面租给乙方,乙方作为营业用房使用;2、租赁期为五年,自2015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11日止,其中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免租金一年;3、在租赁期内该门面月租金为人民币1,955.8元,按年付款,即23,469元,首次先付半年租金11,734元,保证金5,000元,合计16,734元,先付款后使用,每次提前30天付清,租金每年递增10%,在租期内如要转租门面,需要通知甲方,经甲方同意后才能转租;4、租期满后,门面无损坏,甲方退回乙方所交押金,在租期内如乙方不租,保证金不退;5、合同期满,乙方必须提前2个月与甲方商议是否续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使用和租赁权;6、网络、电话费、水电、卫生、物业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
2015年4月11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被告租赁门面保证金5,000元,半年租金11,734元,合计16,73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上述费用。
2016年5月26日,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提出已腾空租用门面,要求原告收房,原告拒绝收取,称事情还未处理完,被告还差半年租金。
2016年5月20日,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身义务。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免租金,在租金支付方式上,载明首次支付半年租金11,734元,保证金5,000元,先付款后使用,每次提前30天付清,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事实上已在2015年4月11日即支付半年租金及保证金义务,此半年租金按双方约定的免租期条款,实际应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的租金,在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9月11日前支付次一年度租金,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并未届满,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其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免租期内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诉讼期间的物管、卫生等费用,首先,其并未明确费用的具体数额及缴纳时间,该项诉请并不明确;其次,按双方《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物管、卫生等费用系由被告承担,现合同仍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向有关单位足额缴纳即可,原告要求被告单独向其支付缺乏事实基础;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主张曾与原告协商解除合同,并对《商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免租期理解为无需租满五年、直接免除第一年租金,但其庭审后提交的答辩状表达的观点主要为支付租金期限尚未届满,经本院核实,其确认以庭后提交的答辩状意见为准,并称将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予以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尽管双方当事人在《商铺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免除租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免租期条款的适用前提显然应系满足五年租赁期限,被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无需租满五年而直接免除首年租金,在免租期结束后即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租金的行为系对免租期条款的曲解,按双方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11日前被告即应当支付次一年度租金,正是考虑到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在被告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愿望后,本院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但若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不但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大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大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铮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谭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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