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鸿与杨烈、杨长江、杨小江、李天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邓鸿,女,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陈立,贵州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烈,男,土家族,1978年8月23日生,住所地……。

被告杨长江,男,土家族,1980年8月18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杨烈,与杨长江系兄弟关系。

被告杨小江,男,土家族,1983年10月2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杨烈,与杨小江系兄弟关系。

被告李天骥,男,土家族,1980年12月6日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鸿诉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李天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被告杨烈、被告李天骥委托代理人刘远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鸿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李天骥为杨烈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双方后于2014年4月29日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李天骥仍然为杨烈、杨长江、杨小江提供了担保。被告只按月利率3%支付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50,000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500元;4、判令原告在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思南县思唐镇中和街四国用(2012)第010330号、思房权证思唐镇字第00021236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0,000元,扣除了10,000元的利息。因目前经济困难 ,希望能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且前期均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要求原告减免剩下的利息。

被告李天骥辩称,被告杨烈已提供其名下思房权证思塘镇字第000212号房产、思国用(2012)第010330号国土使用权作为本案的抵押担保,故答辩人只对抵押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杨长江、杨小江出具委托书,载明:关于杨烈、杨长江、杨小江在邓鸿处的借款,杨长江、杨小江债权委托杨烈前来办理。2013年10月29日,邓鸿(甲方)与杨烈、杨长江、杨小江(乙方)、李天骥(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烈向邓鸿借款200,000元用于思南县建筑公司土地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9日。乙方提供的抵押物详细信息为思国用(2012)第010330号、思房权证思塘镇字第00021236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杨烈、杨长江、杨小江)。丙方应当在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主债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行使债权,丙方应当无条件地履行保证义务。同日,杨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200,000元,此收据作为2013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李天骥在该收款收据保证人处署名。杨烈在该收款收据上备注:“因杨长江、杨小江有事不能到贵阳办理此借款,特委托杨烈债权办理此借款的相关手续。”。2013年10月30日邓鸿通过工商银行(账号……)向杨烈转账190,000元。

2014年4月29日,邓鸿(甲方)与杨烈(乙方)、李天骥(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烈向邓鸿借款200,000元用于思南县建筑公司土地开发,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0月29日。乙方提供的抵押物详细信息为思国用(2012)第010330号、思房权证思塘镇字第00021236号房屋(产权所有权人:杨烈、杨长江、杨小江)。双方还约定本借款月利率为借款金额的5%,如还款期限届满,乙方未足额偿还借款应按未还部分本金为基数月5%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丙方的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完所有借款及利息之日止。同日,杨烈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现金200,000元,此收据作为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甲方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李天骥在该收款收据保证人处署名。杨烈在该收款收据上备注:“因杨长江、杨小江有事不能到贵阳办理此借款,特委托杨烈债权办理此借款的相关手续。”

再查明,截止2014年11月9日,杨烈向邓鸿支付利息90,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邓鸿与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杨烈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人。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发票金额10,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抵押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邓鸿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也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

对于本案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虽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的借款金额为190,000元,被告提出短款10,000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该金额与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的首期利息计算金额一致,且原告也未就借条载明的金额与实际转账的借款金额有10,000元的短款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杨烈之间实际产生了190,000元的借贷关系,因被告认可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依法支持19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折算年利率60%),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被告已履行部分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为480天的利息,即应当认定杨烈、杨长江、杨小江已按年利率36%向原告邓鸿支付了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杨烈、杨长江、杨小江还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李天骥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的担保,且实现债权的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而该物的担保系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以受偿债权,而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范围内再向保证人主张。本案原、被告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抵押房屋由债务人杨烈、杨长江、杨小江提供。债务人所提供的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设立。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成立之日生效,债权人与债务人贻于行使抵押登记义务,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不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保证人仅在抵押物不能完全受偿债权的情况下,对不能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鸿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时间从2015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鸿律师代理费10,500元;

三、被告李天骥在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中和街房屋(产权证号:思房权证思塘镇字第00021236号;建筑面积709.88平方米)不足以清偿以上债务的情况下,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担保人李天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烈、杨长江、杨小江追偿;

五、驳回原告邓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减半收取2,649元,财产保全费1,853元,合计4502元,由被告杨烈、杨长江、杨小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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