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35
 

原告曾某某,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农民,住所地……。

被告熊某某,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无业,住所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认识,于2014年8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因为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婚后又不找工作干,动不动打原告,被告的父母又不管他,也管不住他。现在原告实在是已经无法再和被告生活下去,2015年9月21日开始,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因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告已经离家出走将近一年了,我去接过好几次都没有接回来。我和原告结婚后,有时候确实会因为一些玩笑动到原告,但是原告也有动到过我,我并没有打过原告。现在原告一直都不回家,我认为我和原告刚开始还是有点感情的,现在的话没有什么感情了。关于离婚的事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认识恋爱,于2014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双方因锁事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至今已将近一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准予其与被告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考虑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及双方是否还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选择用正确的方式来处理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与被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已将近一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之间已经没有感情,被告亦表示双方之间已没有感情,据此足以判断双方的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仙

人民陪审员  陈婷婷

人民陪审员  刘 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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