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3日生,公民身份证号……,住所地……。
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1日在修文县六桶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4月11日生育女儿陈AA,2013年12月20日生育儿子陈CC。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在生病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极不关心。婚生子女也长期由原告独自抚养,双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女陈AA、陈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来法院领取开庭传票时称由于身体不好,患有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多种疾病需长期服药,经济也不好,一个人经营养鸡场,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日在修文县六桶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2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陈AA,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陈CC。
另查明,原告蔡某从事缝纫工作,月收入4000元,目前原告与两个孩子租住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被告陈某某患有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等疾病,现在小箐村搞养殖,居住在养殖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登记、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条件,本案原告称其与被告长期分居,该事实有双方婚生女陈定铫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且陈某某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未到庭表达其意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的婚生女陈AA,已年满14周岁,其明确向本院表示要求跟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陈AA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陈CC尚不满3周岁,且陈某某的身体状况堪忧,陈CC跟随母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子陈CC由其抚养的诉请,也一并予以支持。关于两个子女的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两个孩子的父亲,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生活费各4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规定》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AA(2002年4月11日生)、婚生子陈CC(2013年12月23日生)由原告蔡某抚养,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陈AA、陈CC抚养费各400元,至陈AA、陈CC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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