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56民事裁定书

2016-09-02 15:35
原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鸭溪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仁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邹兵,系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小龙,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遵义县古匡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杨柳村付业组古匡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0321000404775。

法定代表人:肖金林,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鸭溪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诉被告遵义县古匡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鸭溪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与被告遵义县古匡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案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鸭溪商品混凝土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7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鸭溪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代忠亚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前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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