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绪桃、毛宁、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2
原告张绪桃,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毛宇,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绪桃,原告毛宇之母,本案原告。

原告毛新媛,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绪桃,原告毛新媛之母,本案原告。

原告毛新成,贵州省余庆县人。

法定代理人张绪桃,原告毛新成之母,本案原告。

原告覃信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绪桃,本案原告,特别授权。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刚,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

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绪桃、毛宁、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绪桃及委托代理人高刚,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诉称,2014年10月16日,毛远洪驾驶粤B9NV66号小轿车从敖溪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30KM+200m处时,与周建国驾驶的渝C1Y778号轻型货车、闫大文驾驶的贵CK7423号货车相碰撞,造成毛远洪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毛远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周建国负主要责任,闫大文负次要责任。粤B9NV66号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3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赔付,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赔偿93 42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辩称,对粤B9NV6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商业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折旧费用和车辆残值。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2时,原告亲属毛远洪驾驶粤B9NV66号小轿车从敖溪往湄潭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4线30KM+200m处时,与周建国驾驶的渝C1Y778号轻型货车、闫大文驾驶的贵CK7423号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亲属毛远洪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毛远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周建国负事故主要责任,闫大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3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3 42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同时查明,粤B9NV66号小轿车登记车主为毛远洪,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60300474375,其与原告覃信美与系母子,与原告张绪桃系夫妻,与原告毛宇、毛新媛、毛新成系父女(子)关系,该车于2013年6月24日向深圳市宏创陆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价为101 800元。粤B9NV66号小轿车车主毛远洪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限额93 42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毛远洪,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22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拖至余庆县顺江汽车修理厂,经维修人员初步直观视检,该车维修费用高于车辆自身价值。庭审中,因双方均未申请对车辆损害程度及残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释明,双方认可车辆已达到报废程度,车辆损失估价84 000元,车辆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余庆县顺江汽车修理厂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敖溪镇官仓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毛远洪在被告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毛远洪作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法享有该保险车辆的保险利益,但因交通事故身亡后,其父母、妻子、儿女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上述利益的继承权,故原告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依法向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主张保险利益的主体资格适格,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应在毛远洪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关于粤B9NV66号小轿车的实际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应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实际价值93 420元来确定,被告则认为应依据车辆实际价值扣除折扣和车辆残值,因双方未申请对损失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均认可粤B9NV66号小轿车已达到报废程度,车辆损失为84 000元,车辆的残值由原告自行处置,本院视为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及残值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平安财保深圳分公司提出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保险条款的该约定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原告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车辆损失保险金84 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绪桃、毛宇、毛新媛、毛新成、覃信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06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 13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江明海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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