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明与蔡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2
原告张玉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冉茂国。一般授权。

被告蔡泽兴,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

住所地余庆县白泥镇乌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付体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龙,系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玉明诉被告蔡泽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明及委托代理人冉茂国,被告蔡泽兴、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明诉称,2015年2月24日,被告蔡泽兴驾驶蒙08A3119号拖拉机从关兴往敖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敖关线4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N6272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泽兴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63天后出院。住院前六天,原告每天花160元请人护理,后期每天花100元请人护理。被告蔡泽兴所有的蒙08A3119号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9 757元。

被告蔡泽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已向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赔偿的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垫付了20 590元的医药费和修车费998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被告蔡泽兴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退休年龄,未提供用工合同,我公司不予赔偿误工费。对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有间断的7天未进行体温检测而外出,存在挂床现象,应予扣除,其标准应以服务业的标准和住院的天数5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53天。交通费用过高且没有票据,由法院按原告实际乘车的费用酌情考虑。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中3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医院的盖章不明,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蔡泽兴驾驶蒙08A3119号拖拉机从关兴往敖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敖关线4KM+2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CN6272号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泽兴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湄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颧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60天后出院。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伤所受各种损失共计19 757元。

同时查明,蒙08A3119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蔡泽兴,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日15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15时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泽兴向敖溪镇卫生院求助,并一起将原告张玉明送往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垫付了抢救费、救护车费用500元,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 20 090元、摩托车维修费99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保单、修车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蔡泽兴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过程进行了确认,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蔡泽兴驾驶的蒙08A3119号拖拉机在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门诊、救护车费用20 59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5 521元(33 590元∕年÷365天×60天)。(3)护理费。原告伤后需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供固定工作和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当地误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即5521元(33 590元∕年÷365天×60天)。(4)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受害人受伤后,其花去交通费为必然,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计算,即6 000元(60天×100元∕天)。(6)摩托车维修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其费用为998元。原告张玉明的以上损失共计38 830元(含被告蔡泽兴垫付的 21 588元)。对于被告蔡泽兴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的问题,为鼓励交通事故中的积极救助行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应由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蔡泽兴。对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国家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加之本案原告张玉明系农村居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年龄的规定对原告不适用,也不具有参照性,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住院天数应扣除挂床时间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仅凭体温测试记录上原告有外出情况,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保余庆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原告张玉明受伤住院治疗,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无法掌控,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开支,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明因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7 242元;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蔡泽兴为原告张玉明垫付的医疗费、维修费21 588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泽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江明海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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