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光兰与汪少江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2
原告梁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汪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某于2001年1月19日在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子女汪某一、汪某二、汪某三、汪某四, 还修建了砖混房屋和购买了木房各一栋,购置了家用电器。2012年12月21日,被告汪某某将户口登记在我家,成为户主。在生活中,被告不信任我,夫妻间产生了隔阂,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在此之后的感情不忠更是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我的陪嫁物品归我所有,长女汪某一由我抚养,汪某二、汪某三、汪某四由被告汪某某抚养。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册,证明被告汪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结婚后从湄潭搬到龙家来居住的,生育了四个子女,也没有发生纠纷。打米机不是我们共同财产,是我借的,还有3万多的债务。

被告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汪某某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证明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经被告汪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户口册,证明了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的事实,经被告汪某某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在外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2001年1月19日,双方到湄潭县抄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汪某某到原告梁某某家落户生活。1994年4月17日,双方生育两个女儿,取名汪某一、汪某二;2003年8月30日,双方生育第三个女儿,取名汪某三;2004年8月15日,双方生育第四个子女,取名汪某四。2006年,双方修建了砖混房屋一栋,还购买了一栋木房,购置了部分家用电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汪某某与原告梁某某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2015年8月18日,原告梁某某以与被告汪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债务,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长女汪某一由原告抚养,汪某二、汪某三、汪某四由被告汪某某抚养。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汪某某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汪某某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十多年,生育了四名子女,且被告汪某某将其户籍也迁至原告梁某某户籍处,双方还修建、购买了房屋,购置了家用电器,为家庭生活作了充分准备,已经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了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梁某某提出离婚诉讼。但这是原、被告没有冷静的处理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造成的,故原告梁某某和被告汪某某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冷静处理这些问题,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梁某某关于与被告汪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因原告梁某某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故对原告梁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万宇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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