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韦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某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1 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韦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 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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