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毛承先,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应琼,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丹风,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其武诉被告金应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武及委托代理人毛承先,被告金应琼及委托代理人吴丹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其武诉称:2015年2月10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自家的苦竹林土中清理杂草,被告金应琼拿一把镰刀跑到土里来阻止我,我没有理她,她就用刀砍我的背兜,我去阻止她,被她砍伤我的左手。报警后,龙家派出所的警察赶到现场处理。我被亲人送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0129.28元。我的伤经鉴定达轻伤二级和伤残十级,但我不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伤后损失共计103 578.16元。
原告刘其武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余庆县公安局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四份及被告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五张、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证明发生纠纷的起因和被告金应琼致伤原告刘其武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病历和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刘其武受伤后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证明刘其武所受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达伤残十级标准,并支付鉴定费1 300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车票。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费401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其务工工资计算的事实。
被告金应琼辩称:1、原告未经被告许可,私自破坏被告的东西,原告有主要过错。2、主张赔偿金额不合法,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的计算无异议;对误工费,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请求法庭按实际情况认定;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被告金应琼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买卖房屋合同、(2014)余法民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书、(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的苦竹林土地是被告家所有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公安机关对黄开学、陈明兴及原、被告的笔录。证明原告砍被告种的菜以及原告在纠纷发生中有重大过错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疾病证明书、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在这次纠纷中也受伤并治疗的事实。
被告金应琼对原告刘其武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不能真实反映交通费的情况;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公司的资质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务工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刘其武对被告金应琼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头。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刘其武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侦查职责时收集的证据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纠纷时制作的文书,证明了本案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调解的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发票,证明了原告刘其武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了刘其武的伤鉴定为轻伤二级,达伤残十级标准并支付鉴定费1 3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是原告刘其武支付车费的票据,虽然被告质证认为不真实,但其能证明原告刘其武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是浙江省浦江县天正锁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因原告刘其武没有证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依法不予认定。
对被告金应琼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是生效法律文书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同,证明了被告家购买房屋、土地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与原告刘其武提供的笔录相同,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是被告金应琼治疗的病历和票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早上8时左右,原告刘其武到被告金应琼家房屋后面的地里(地名苦竹林)割被告家种植的菜,被告金应琼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抓打;在抓打中,被告金应琼用手中的镰刀砍伤原告刘其武的左手手指,经余庆县公安局龙家派出所出警作现场处置。原告受伤后到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1、左手第3、4指近端深、浅屈指肌腱断伤;2、左手第5指远端皮肤撕脱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0 129.28元。2015年8月14日,刘其武的伤程度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和伤残十级。2015年9月10日,原告刘其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应琼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3 578.16元。
同时查明,原告刘其武在起诉时,明确表示不追究被告金应琼的刑事责任。2015年6月11日,余庆县龙家镇新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两家调解,达成协议但双方并未履行。
本案的焦点是:1、如何划分原、被告双方的责任?2、如何计算原告刘其武的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金应琼持刀致伤原告刘其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金应琼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刘其武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金应琼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刘其武要求被告金应琼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刘其武与被告金应琼均系同一村民组村民,且两家一墙之隔,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但两家因土地的耕种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2月10日上午,原告刘其武去争执的土地中砍被告家种植的菜,被告金应琼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发生抓打,更是激化了矛盾,导致原告刘其武受伤,原告刘其武对此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金应琼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没有积极寻求基层组织解决,尤其当原告刘其武在地中砍菜时,没有向基层组织请求处理或事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是与原告刘其武争抢,故被告金应琼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刘其武与被告金应琼的过错程度相当,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
关于如何计算原告刘其武的损失问题。原告刘其武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要求被告金应琼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03 578.16元。被告认为只能按住院时间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刘其武的误工、护理等问题,不应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评估意见,因原告所受伤是肌腱断伤和皮肤撕脱伤,伤势比较严重,结合其住院治疗和定残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护理及酌情认定营养费。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双方在纠纷中造成原告受伤,虽然治愈出院,且伤残达十级,对原告的伤害较大;同时,原告不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 129.28元、误工费16 841.01元(35 580÷365×183)、住院伙食补助费2 660元(38×70)、护理费2 960.56元(28 437÷365×38)、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20×22 548.21×10%)、鉴定费1 3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1 000元,共计80 287.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40 143.64元,由原告承担50%的责任,即40 143.63元。在诉讼中,因被告金应琼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金应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其武因伤所受损失40 143.64元;
二、驳回原告刘其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金应琼承担209元,原告刘其武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1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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