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文安与陈丞、梁警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2
原告方文安,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丞, 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梁警,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文安诉被告陈丞、梁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安、被告陈丞、梁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文安诉称,2012年8月2日,原告陈丞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40 000元,借条约定按每月3%计算利息。现因原告急需资金,我多次找被告陈丞及被告梁警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陈丞、梁警连带偿还借款40 000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方文安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借款40 000元的事实。

2、借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梁警自愿为被告陈丞借款40 000元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陈丞辩称,我向原告方文安借款40 000元是事实,但我借款后,通过朱俊安已经偿还了在原告方文安的借款和利息共计76 800元。

被告陈丞提供了下列证据:

贵州农信(商业银行)的交易凭证二张。证明被告陈丞通过银行向原告方文安支付利息3 400元的事实。

被告梁警辩称,我为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自借款后原告方文安一直未向我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现已过担保期限;我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上签字,但并没有捺印,且被告陈丞已经偿还了原告方文安的借款。

被告梁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丞、梁警对原告方文安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签名属实,但没有捺指印。

原告方文安、被告梁警对被告陈丞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方文安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借款40 00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梁警自愿为被告陈丞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陈丞提交的证据贵州农信(商业银行)的交易凭证二张,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支付利息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借款借款40 000元,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方文安的人民币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小写¥40 000元)。用途_,按每月3%的利息收取。借款人和担保人都有单独偿还此款的责任。借款人陈丞。还款责任担保人梁警。2012年8月2日”。当天,被告梁警出具了一张借款担保承诺书,内容是:“本人梁警自愿为借款人陈丞在方文安借款肆万元作担保,并用自己的_作抵押,我自愿承诺,如借款人陈丞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梁警全部偿还所借的本息。承诺人梁警。2012年8月2日”。原告方文安向被告陈丞交付借款现金40 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方文安以被告陈丞未偿还借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 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支付利息2400元;同年12月23日,被告陈丞又向原告方文安支付利息1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陈丞是否已经偿还原告的借款?2、被告梁警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借款,原告方文安向被告陈丞交付了借款,成立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陈丞辩称向案外人朱俊安转帐偿还原告方文安的借款和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文安否认案外人朱俊安向其还款的事实,对被告陈丞关于已经偿还借款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故被告陈丞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虽然双方在借款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从双方实际借款时起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原告方文安要求被告陈丞偿还借款4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方文安要求被告陈丞按3%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按3%支付每月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利率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将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5.6%的二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丞在2014年10月和12月均支付了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月起计算。

关于被告梁警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梁警在为被告陈丞向原告方文安借款作了担保,约定是“如借款人陈丞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还款由担保人梁警全部偿还所借的本息”,应当视为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梁警在本案中应当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方文安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保证期间的问题,被告梁警认为从借款后,原告方文安一直未向其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现已过担保期限,因本案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方文安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方文安要求被告梁警对该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文安不同意调解,本院依法不能组织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文安借款4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5.6%的两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梁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方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丞、梁警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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