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松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
代理审判员 何琳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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