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2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吴某某,贵州省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美德,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美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并与养父母一起共同生活。2006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吴某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了解到被告为人小气,不尊重老人,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后来双方经常吵架、打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原告罗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子女的事实。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超声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到医院治病,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

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和原、被告发生过纠纷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除否认双方发生过打架的事实外,对其余的证言无异议。

原告罗某某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除对被告吴某某带其看病没有异议外,认为证言是假的。

本院对原告罗某某、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结婚登记档案和户口薄,证明了双方是合法夫妻的,生育了一个子女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对被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明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2005年10月19日,双方到余庆县龙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被告吴某某到原告罗某某与原告的养父母一起生活。2006年6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吴某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5年6月1日,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由被告吴某某抚养子女,原告罗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并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共同了十年,并生育了一个子女,可以认定夫妻间已建立起了足够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是不理智的行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联系,相互谅解,相互包容,相互自我批评,双方的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同时,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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