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高洁。
委托代理人王剑青。
原告李晓英与被告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晓英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英、被告高洁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英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高洁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以前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还款事宜,但每次被告都以各种借口和理由进行推诿,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至今分文未予偿还。综上所述,被告的故意违约已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违反了《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4800元,本息共计84800元(利息为本金80000元×2%×3个月),利息算至2015年3月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晓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晓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9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
被告高洁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方没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高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李晓英提交的李晓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洁提交的被告高洁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李晓英提交的2014年9月9日借条一份,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高洁向原告李晓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前,且被告高洁在借条中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9日,被告高洁向原告李晓英借款80000元,原告李晓英向被告高洁支付该笔借款后,被告高洁向原告李晓英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晓英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12月9日以前还清,如不还清后果自负”,被告高洁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洁未向原告李晓英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洁向原告李晓英借款80000元,有被告高洁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高洁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因被告高洁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洁应偿还原告李晓英借款本金80000元,故对原告李晓英主张被告高洁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被告高洁出具的借条所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以前”,因至今被告高洁未向原告李晓英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119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英借款本金80000元及逾期利息1119元(从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
从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高洁全部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洁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李晓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晓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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