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礼国诉被告龙怀娟追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耿礼国。

被告龙怀娟。

原告耿礼国与被告龙怀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礼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礼国诉称,2008年,被告龙怀娟多次向别人借款由我担保,至今未还,我把她欠别人的钱还完了,她向我写了一份借条,承诺在2015年5月1日归还我帮其代还的款项116000元,但至未履行承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我借款11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耿礼国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耿礼国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怀娟的身份查询情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4月6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龙怀娟偿还了借款116000,后龙怀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由其偿还给原告。

被告龙怀娟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耿礼国提交的耿礼国的身份证复印件、龙怀娟的身份查询情况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015年4月6日的借条一份,被告龙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也未提交反驳的证据,该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116000元,被告龙怀娟向其出具金额为116000元的借条的事实,故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龙怀娟向原告耿礼国的朋友施绍中借款116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代被告将该借款偿还给了施绍中,被告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耿礼国现金.11.6000元整,壹拾壹万陆千元整”被告龙怀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后,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龙怀娟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差欠原告代偿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代偿借款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礼国代其偿还的借款116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龙怀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耿礼国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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