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召勇,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彭召美,贵州省余庆县人。
委托代理人马孝琴。
被告李运波,山东省临沭县人。
被告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高速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马振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宗兴,男,山东省临沂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为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负责人徐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大芬、彭召勇、彭召美诉被告李运波、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孝琴及原告彭召勇,被告李运波,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兴,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大芬等人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李运波驾驶鲁Q41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余庆县敖溪镇往大乌江方向行驶至省道204线40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CEF009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我们的亲人彭述怀受伤。彭述怀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0日死亡,用去医疗费206 505.48元。经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运波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运波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所有,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了保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李运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793 917.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大芬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明及官仓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三人是适格的主体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李运波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彭述怀的住院病历、鉴定文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受害人彭述怀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时死亡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其他损失,证明原告因受害人彭述怀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的事实。
被告李运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彭述怀死亡和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意见,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运波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受害人彭述怀死亡是事实,对被告李运波承担全部责任无意见;我公司所有的鲁Q41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0 000元,请求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
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保单三张。证明肇事车辆鲁Q41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情况的事实。
2,收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临沂运输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10 000元的事实。
从业资格证二份及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李运波是适格的驾驶员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法庭在处理交强险时预留部分份额,以保障其权利;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运波是否具备从业资格,请法庭核实;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丧葬费无异议,死者有退休工资,没有误工费;营养费30元每天计算;死者死亡时63岁,死亡赔偿金按17年计算,办理丧葬费认可三人三天,精神抚慰金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认可15 000-20 000元;交通费、生活费认可 1 000元,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如果驾驶人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和医疗费要扣除医保用药的事实。
被告李运波、临沂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刘大芬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明的医疗费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但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有些是空白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刘大芬等人对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对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李运波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从业资格。
原告刘大芬等人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认为该条款不是证据。
被告李运波、临沂运输公司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刘大芬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户籍地的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了原告刘大芬等人的身份和与受害人彭述怀是近亲属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李运波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彭述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时死亡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因治疗受害人,原告刘大芬等人支付了医疗费,还造成了其他损失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经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李运波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投保险情况和李运波是合法驾驶该车及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垫付了10 0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原告质证认为该条款不是证据,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机构为方便当事人投保而预先制作的书面文件,是保险合同的附件,即在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存在,故不是证据,应视为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17时05分,被告李运波驾驶被告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41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鲁QWS65号普通半挂车)从贵州省余庆县敖溪镇向大乌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省道204线40KM+4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贵CEF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彭述坏及案外人田应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运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彭述怀案、外人田应先无责任。受害人彭述怀受伤后,经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①小脑幕切迹疝晚期;②左侧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③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左侧颞顶部脑挫裂伤;⑤颅骨多发骨折;⑥左侧颞顶部/面部多发皮肤毁损伤;2、闭合性胸外伤:①双肺挫伤并肺炎;②左侧第一肋骨骨折;3、胸1左侧横突骨折;4、左侧颞颌关节半脱位? 2015年6月10日,受害人彭述怀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207 099.80元(包括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 492.5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刘大芬、彭召勇、彭召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运波、临沂运输公司赔偿793 917.7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鲁Q41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鲁QWS65普通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临沂运输公司,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是1 500 000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10 000元。被告李运波是被告临沂运输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雇用职务。
另查明,受害人彭述怀死亡时62周岁。原告刘大芬系受害人彭述怀之妻,现年62周岁。原告彭召勇、彭召美是受害人彭述怀、原告刘大芬的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大芬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李运波违章驾车造成受害人彭述怀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李运波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刘大芬等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李运波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刘大芬等人要求被告李运波赔偿上述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是被告李运波驾驶的鲁Q41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被告李运波是该公司雇佣的工人,在履行雇佣职务时驾驶车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与李运波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刘大芬等人要求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李运波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临沂运输公司为鲁Q4133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刘大芬等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刘大芬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主要有:1、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是否应当计算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受害人彭述怀受伤后被送到医疗机构治疗,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伤势制定医疗方案并实施,原告及受害人彭述怀不能选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受害人彭述怀受伤、死亡时62周岁,系退休职工,领取了退休金,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的关于受害人彭述怀是退休职工,不能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刘大芬是受害人彭述怀的配偶,依法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且受害人彭述怀死亡前每月领取相应的退休金,具有扶养原告刘大芬的能力,故本案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李运波违章驾车造成受害人彭述怀在事故中受伤治疗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近亲属受到的精神伤害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 000元。综上,原告刘大芬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207 099.80元(包括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费2 4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 800元(100×38)、护理费2 960.56元(28 437÷365×38)、营养费酌情认定2 000元、丧葬费21 407.52元(3 567.92×6)、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828元(3×3×92)、交通费认定1 000元、死亡赔偿金405 867.78元(22 548.21×18)、被扶养人生活费35 821.50元(5 970.25×18÷3)、精神抚慰金20 000元,共计700 785.1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00 000元(剩余 22 000元,作为案外人田应先和贵CEF00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预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0 785.16元,共计700 785.16元。被告临沂运输公司垫付给原告刘大芬等人的费用10 000元,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临沂运输公司,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实际还应支付 690 785.16元给原告刘大芬等人。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临沂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大芬、彭召勇、彭召美的损失690 785.16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100 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90 785.16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临沂胜泰运输有限公司10 000元(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刘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278元,减半收取2 139元,由被告李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 27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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