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某某。
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在钟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甲。婚后双方因缺乏了解,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1月16日我准备去外面找事情做,被告不准许,因此产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我报警处理。2015年2月13日我带着孩子去我母亲那里,回来后被告说我一天在外面乱玩,并动手打我,此次纠纷我也是报警处理。因缺乏了解和沟通,被告经常带着钱出门不回家,留我一个人在家,婚生女因长期由被告母亲带着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现因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柯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2月16日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年2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吴常润的事实;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明有:对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16日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被告出示的结婚证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2015年2月2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德坞社区白鹤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吴常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柯某某出示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系被被告殴打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认识并恋爱,于2012年10月23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吴常润。现原告以婚后经常与被告发生吵闹,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吴常润,现年二岁。现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柯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柯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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