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敏诉被告廖福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陈敏。

委托代理人王剑青。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

被告廖福文。

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福文。

原告陈敏与被告廖福文、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敏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饶青、人民陪审员吴霖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福文、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3月4日,二被告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至2013年8月,借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212元(利息自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6%计算,之后利随本清),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敏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3月4日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廖福文、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3月4日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陈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32500元给被告廖福文,故借款本金应以转款金额332500元为准,被告廖福文、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条不属实或已还款,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敏借款332500元的事实,故对该份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故对其三性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廖福文以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4日向原告陈敏借款,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钟山区商汇融和小额贷公司陈敏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借款利率0.05分,每月支付利息。借款时限至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止。到期还本,本人愿用洗煤厂作为质押,并用子女廖青的工资作为担保”,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被告廖福文作为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原、被告未就该借款约定担保期限。2013年3月5日,原告陈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332500元给被告廖福文。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每月支付17500元利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陈敏主张由被告廖福文、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系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廖福文作为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且该借款用途为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周转,故该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应由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廖福文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陈敏主张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注明借款本金为350000元,但原告实际转款给被告廖福文的金额为33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17500元,因借条出具在前,实际支付借款在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支付17500元给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3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3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332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3日利息172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利率0.05分,每月支付利息”,被告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3年6月每月支付17500元利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利息应按借款本金332500元、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99750元(332500元×2%×15月=99750元),因原告只主张17212元,未超过该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172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敏借款本金332500元并支付利息17212元(利息自2013年8月算至2014年11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

2014年11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32500元,月利率2%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08元,由原告陈敏负担644元,由被告水城县宏福矿产洗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6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敏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宇

审 判 员  饶 青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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