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娄方国,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张兴银,贵州省习水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娄方德与被告张兴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娄方德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娄方德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院宣告判决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娄方德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原告娄方德承担。
代理审判员 汪仕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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