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迪诉被告黄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杨迪。

委托代理人王强。

被告罗兴超。

被告袁家群。

被告黄勇。

原告杨迪与被告罗兴超、袁家群、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 月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闻兴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迪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黄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兴超、袁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迪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罗兴超向我出具50万元的借条,被告黄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我于2014年5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付款47万元给罗兴超,另外支付了3万元现金给被告。可被告收款后,一直未支付我借款本息,后该款经我催要未果,被告罗兴超与被告袁家群系夫妻关系,故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7月15日算至2014年12月14日,共计5个月,之后利随本清),判令被告黄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迪在举证期限向内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杨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钟山区民政局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兴超、袁家群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罗兴超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袁家群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4、2014年5月14日借条一份,2014年5月15日转款凭证一份,2014年5月15日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罗兴超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黄勇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黄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方诉请无异议。

被告黄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黄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被告罗兴超、袁家群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罗兴超、袁家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证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罗兴超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迪借款500000元整,被告罗兴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杨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被告罗兴超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被告黄勇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2014年5月15日,原告杨迪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470000元至被告罗兴超帐号为×××××××的账户,2014年5月15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罗兴超30000元现金,被告罗兴超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于2008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字号为:黔六钟补办字01080××××号。该借款系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罗兴超向原告杨迪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及收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导致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罗兴超未偿还原告借款所致,被告罗兴超应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时,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该借款系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罗兴超与袁家群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迪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6%,但举证期限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黄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手印,对该借款担保不持异议,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兴超、袁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迪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杨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杨迪负担525元,由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负担41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兴超、袁家群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杨迪,被告黄勇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闻兴玲

二0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吴 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