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朱伟军。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26日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家。因缺乏沟通及工作原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婚后被告天天以网络为伴,沉迷于虚拟世界,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任,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因孩子长期由我父母抚养,故由我抚养孩子较为适宜,我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李某家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今后产生的孩子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承担一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3月16日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两页),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家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李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26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两页),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家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07年9月26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家。现原告以被告婚后沉迷于网络不照顾家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李某主张其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李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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