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康松,贵州省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代强,贵州省余庆县人。
原告冯喜诉被告王代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喜及委托代理人肖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喜诉称,原告冯喜与被告王代强在湄潭县高台村合伙承包修建烟基路工程。原告冯喜出资250 000元并为被告王代强管理工地,由被告王代强每月支付原告冯喜工资 2 5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代强应当支付给原告冯喜出资款及工资312 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冯喜收持。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下余77 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王代强支付原告冯喜欠款77 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冯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冯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2月14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代强欠原告冯喜312 500元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10日对被告王代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合伙做工程,由原告管理工地,每月支付2 500元工资的事实,2014年12月经结算被告王代强欠原告冯喜312 500元,后支付了一部分欠款的事实。
原告冯喜对该份询问笔录中被告支付给原告245 000元欠款内容有异议,其余内容不持异议。
被告王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冯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对王代强所作的询问笔录,虽经原告质证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是能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冯喜与被告王代强在湄潭县高台村合伙承包修建烟基路工程,原告冯喜出资250 000元并为被告王代强管理工地,由被告王代强每月支付给原告冯喜工资 2 500元。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代强应当支付给原告冯喜312 500元,并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冯喜收持。被告王代强分两次支付了原告冯喜234 700元,下余77 800元未支付。原告冯喜于2015年6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王代强支付原告冯喜欠款77 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欠条及本院对王代强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明确,经结算,被告王代强书写一张欠款为312 500元的欠条给原告冯喜收执,后被告王代强分两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34 700元,被告王代强应将下余欠款支付给原告冯喜。对于被告王代强关于欠款是67 500元,不是77 800元主张,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王代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被告王代强未到庭,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代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喜欠款77 800元;
如被告王代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45元,减半收取872.50元,由被告王代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 74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玉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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