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 判 长 何 琳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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