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剑青。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
被告陈洪祥。
被告张忠菊。
原告陈维洪与被告陈洪祥、张忠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维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青、余双玲,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维洪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向我借款1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8日还清。由于二被告不能按照借条上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协商二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二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均借故拒绝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月利率1%计算为150000元,之后利随本清,合计115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维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2月18日偿清该款的事实。
原告陈维洪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盘水分行账户交易明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忠菊的银行账户存入9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洪祥辩称,当时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当时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到张忠菊的银行账户上,当时就扣除了五万元作为利息,后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我方按月利率5%支付了500000元的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利息我方无力支付,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陈洪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陈洪祥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洪祥的身份情况。
被告张忠菊辩称,我与陈洪祥已离婚,该950000元我与陈洪祥各承担一半。
被告张忠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忠菊居住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忠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8日,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向原告陈维洪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陈维洪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六盘水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张忠菊银行账户存入490000元。原告陈维洪向二被告支付490000元借款后,同日,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向原告陈维洪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维洪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此款用公园路长远旅社作抵押,公园路16号,此款限2013年12月18日一次还清”,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2013年9月24日,原告陈维洪通过其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忠菊的银行账户中转入460000元借款。以上陈维洪共计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50000元,至今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共计向原告陈维洪支付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利息300000元。
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洪祥、张忠菊未向原告陈维洪偿该款,2014年3月29日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向原告陈维洪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洪祥、张忠菊借到陈维洪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各种原因不能按时归还,现夫妻两人对陈维洪作如下承诺: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逾期立即搬出位于公园16号(也就是长远旅社)的整幢楼房(含1-5层楼)。让给陈维洪,归陈维洪所有。注:如若有其他原因发生变化,双方坐下协商。”,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在承诺方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
至今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陈维洪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向原告陈维洪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陈维洪出具借条后,原告陈维洪按月利率5%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50000元后,共计向被告陈洪祥、张忠菊支付借款本金950000元,至今二被告并未偿还该款,现原告陈维洪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因在审理中原告陈维洪认可并未支付50000元的借款给二被告,而是将50000元折抵为二被告支付给其的利息,故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应偿还原告陈维洪借款本金950000元,对原告陈维洪主张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95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根据被告陈洪祥、张忠菊向原告陈维洪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款”,因至今被告陈洪祥、张忠菊未向原告陈维洪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陈维洪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3299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祥、张忠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维洪借款本金950000元及逾期利息13299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
从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维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75元,由原告陈维洪负担859元,被告陈洪祥、张忠菊负担6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洪祥、张忠菊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陈维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维洪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 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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