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告赵华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丽敏。

委托代理人王彬。

委托代理人王红。

被告赵华锋。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告赵华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彬、王红,被告赵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称,2011年4月25日,黄军(已死亡)以开办通讯器材经营为由,向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同日,原六盘水市民族职业技术学校职工赵华锋向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提供由其签字捺印的《反担保承诺书》,并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承诺自愿为黄军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8万元提供个人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黄军不还款,赵华锋以个人所有资产(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工资代为清偿;黄军配偶胡何秋(已死亡)向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提供由其签字捺印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愿意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同年6月16日,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信用合作钟山路分社签订《六盘水市钟山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为黄军担保贷款8万元。同日,黄军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于当日向黄军发放借款8万元。2013年5月18日,黄军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区路分社借款8万元到期。2014年4月10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依据《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从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缴纳的担保金中扣划64977.6元、利息6718.42元、复息102.63元,共计71798.65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区路信用社扣划原告代为偿还的71798.6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钟机编复2009第5号文件、钟机编2010第35号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是我局下设机构的事实;2、黄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黄军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胡何秋个人信用信用报告、被告赵华锋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对黄军的贷款资格及还款能力进行了审查,已履行了我局的义务;3、小贷审查意见表二份、个人信用担保能力测评表一份、贷款担保认定表一份、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黄军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查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对黄军的申请贷款条件及偿贷能力进行了审查;4、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群鑫宾馆手机商场租赁协议一份,用于证明黄军确已开办了明通通讯器材经营部;5、贷款用途说明一份、个人贷款申请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胡何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小额贷款审批表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黄军向创业指导中心申请该贷款并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农信社也发放了8万元的贷款给黄军的事实;6、钟山区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创业指导中心为黄军向农信社的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7、被告赵华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创业指导中心签订反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8、贷款计收利息清单二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农信社回单二份,用于证明创业指导中心已对黄军的贷款进行代偿,共计代偿71798.65元的事实;9、死亡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黄军于2011年11月18日死亡的事实;10、2013年7月11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现已更名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的事实;11、2015年1月26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根据我局与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信用社于2014年4月扣划了黄军贷款本息共计71798.65元的事实。

被告赵华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担的只是担保责任,需在黄军无力偿还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我要求追加黄军的父亲黄顺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发放给黄军的贷款,在黄军死亡时,账上仍留有6万余元,该款被占用与我无关,是原告监管不力和第三人原因造成,为了查清该案所涉款项的真实情况和来龙去脉,需追加黄顺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是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与被告无关,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在放贷前应该对借款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清借款人贷款的真实目的,是否属于适合发放小额贷款的对象,有无偿还能力,能否确保收回贷款等,但原告都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盲目放贷,具有重大过错。在贷款过程中,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该严格的审查,如不适合贷款条件,可能会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即存在贷款风险的,应该及时控制,不发放贷款。但原告在办理贷款时不进行认真、客观的审查核实,而是走过场式的将贷款放给借款人,导致该贷款无法收回,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对发放出去的贷款应该要进行跟踪、监督管理,以确保所贷款项专款专用,落到实处,在监管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可能存在使贷款流失,无法收回的风险时,应该及时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减少国家损失,但在该案中当借款人黄军出车祸死亡后,该贷款还有6万元在黄军的专人贷款账户上,原告却放任自流,对放出去的贷款不管不问,导致该贷款没有得到及时控制,以致无法收回,造成国家的损失,因此对于该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完全是原告方在贷款前没有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贷款时没有认真审查,贷款后监管不力导致的,是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应由原告负责。

被告赵华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赵华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钟机编复2009第5号文件、钟机编2010第35号文件各一份、黄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赵华锋信用报告一份、个人信用担保能力测评表一份、贷款担保认定表一份、关于对下岗失业人员黄军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查表一份、贷款用途说明一份、个人贷款申请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胡何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钟山区小额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赵华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一份、反担保合同一份、贷款计收利息清单二份、贷款收回凭证一份、农信社回单二份、死亡证明一份、2013年7月11日证明一份、2015年1月26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证明一份,被告赵华锋提交的被告赵华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1、黄军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胡何秋个人信用报告一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六盘水市钟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黄军的贷款,对黄军及胡何秋的信用交易信息进行查询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小贷审查意见表二份,因该组证据能原告对黄军在信用社的贷款是否进行担保进行了审批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各一份、群鑫宾馆手机商场租赁协议一份,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供原件或经与原件核实无异议的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4、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黄军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7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社联社签订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甲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乙方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协议约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有关政策,甲方将担保基金存入甲方在乙方开设的专用账户,那个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甲乙双方对不良贷款承担责任比例为8:2,即甲方承担不良贷款额80%的代偿责任,乙方承担不良贷款总额20%的责任等内容。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系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2010年12月23日,黄军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创业指导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审核同意担保。

2011年4月25日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被告赵华锋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为黄军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赵华锋自愿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责任范围为借款人在银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等,反担保责任期间为二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借款人借款期限2013年4月24日前)起算等内容。

2011年6月16日,黄军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现更名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军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1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贷款月利率为7.8333‰等内容。同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向黄军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签订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对黄军在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6日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黄军借款到期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于2014年4月按借款人黄军贷款余额的80%扣划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局保证金71798.65元(本金64000元、利息977.60元、逾期利息6718.42元、复息102.36元)。

本院认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系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被告赵华锋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黄军向原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分社(现更名为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借款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黄军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1798.65元(其中本金64000元、利息977.60元、逾期利息6718.42元、复息102.36元),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按照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与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签订的《六盘水市钟山区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的约定,六盘水市钟山区创业指导中心承担不良贷款额80%的代偿责任,2014年4月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按80%的比例扣划了原告保证金71798.65元,有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山路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计收利息清单、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收回凭证、中国信合回单为证,被告赵华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反担保合同》为证,现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其已承担的款项要求被告赵华锋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华锋应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71798.65元,被告赵华锋在其已承担的范围内可向黄军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71798.6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97元,由被告赵华锋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华锋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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