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任静云。
被告柳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云、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在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工作原因夫妻一直分居两地,我住重庆市,被告住在六盘水钟山区,因双方都不愿意为彼此放弃现有的工作,常常争吵致使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我与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高某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同意离婚,认可感情已经破裂;4、原、被告双方婚后的QQ邮件往来,用于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5、被告发给安天中(原告姐夫)的微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在微信上表示她同意离婚;6、婚前双方电子邮件往来,从2013年6月6日起至起诉前,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7、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婚前的电子邮件往来8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了解不多;8、2013年5月(结婚一个月前)被告与化名为雨雨与一路欢歌的短信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的私生活有问题;9、2014年11月20日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及购车的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抵押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了东方日产逍客的车辆一台,该车是原告自行购置首付34000元是贷款购买的,且购买该车向银行贷款了11万元,原告每月还车贷35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被告要求分割车辆,被告应承担债务;10、2013年1月31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牡丹卡银行扣款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原告婚前按揭购房。现原告已经偿还了52989元,且原告已经通过向亲戚借款还款给被告;11、还柳某的还款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购买房屋向被告借款108000元,原告已经还清了向被告的借款。
被告柳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深厚的感情基础,我们吵架是偶尔的,我们相处了七年的时间,我相信我们是有夫妻感情的。原告认为我不愿放弃工作的事实不符,我经常去重庆照顾原告,且我已经考虑去重庆工作。我们共同财产有房子、车子。我们在重庆购买的房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双龙路3号8栋15-2号建筑面积是97.62平方米,首付20万元,我支付了107860元,有原告亲笔写的借条为证,且借条明确记载了房产证下发后,写上被告的名字。原告2014年10月购买白色东风日产车辆一台,请求确认房子与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情况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柳某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婚前向我借款107860元,且原告购买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经原、被告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高某某提交的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被告柳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仅凭该协议并不能达到原告用于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婚后的QQ邮件往来、被告与原告姐夫安天中的微信记录、双方婚前电子邮件往来、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婚前的电子邮件往来8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2013年5月被告与化名为雨雨与一路欢歌的短信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2014年11月20日机动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及购车的还款记录复印件一份、个人信用卡汽车和汽车衍生产品分期付款抵押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东方日产逍客的车辆一台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该证据用于证明该车是原告自行购置首付34000元是贷款购买的,购买该车向银行贷款了11万元,原告每月还车贷35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2013年1月31日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牡丹卡银行扣款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辩称购房前原告向其借款用于共同购房并向出具了借条为凭,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婚前通过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按揭的方式购卖了位于大渡口区双龙路3号8-15-2房屋一套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还柳某的还款记录一份,被告对该记录的三性持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柳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1月31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因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婚前,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于2009年通过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3年6月6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夫妻一直分居两地,双方为此常常争吵致使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登记结婚至今已逾6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因工作原因双方夫妻一直分居两地,双方为此常常争吵致使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柳某不同意离婚,且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并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饶 青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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