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艳琼诉被告刘永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王艳琼。

被告刘永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艳琼与被告刘永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琼,被告刘永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艳琼诉称,2014年6月29日零时20分许,被告刘永贵驾驶其所有的贵BM2337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机厂对面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其所驾驶车辆撞倒我,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2014年12月12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2632.6元、伤残赔偿金124002.36元、误工费27781.20元、护理费7910.1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后续治疗费12403.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49689.6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艳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艳琼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永贵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的临时诊断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住院病历一份(1 7页)、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担架费票据11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6天,产生的医疗费及担架费52632.6元;4、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5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13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产生1300元鉴定费,所需后续治疗费12403.5元的事实;5、六盘水友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及六盘水莹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月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月收入情况;6、2014年7月1日红岩街道红岩路社区居委会居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从2012年起居住该社区,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刘永贵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告刘永贵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贵BM2337号车系其所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2632.6元凭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于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对鉴定费无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需举证证实其误工减少收入及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交通费票据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主体资格;2、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明贵BM233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支付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公司垫付原告方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当事人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王艳琼提交的王艳琼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市公交直认字[2014]第14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二份、住院病历一份17页、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担架费票据11张、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5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13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张、2014年7月1日红岩街道红岩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刘永贵提交的刘永贵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保单抄件一份、支付凭证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王艳琼提交的六盘水友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六盘水友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各一份,其中六盘水友成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9日个人薪金收入证明记载“兹证明王艳琼证件名称身份证及号码×××系本单位员工,2013年2月进入本单位担任销售主管一职,该职工的月收入为人民币4863.00元。从2014年6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因病假未上班,因此2014年6月28日至今未发放工资”,并加盖了出具单位公章,故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其每月减少工资收入4863元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六盘水莹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因此次事故其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被告刘永贵驾驶贵BM2337号奇瑞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机厂对面时,因未注意观察,致使所驾车辆前部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艳琼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6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市公交直认[2014]第14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艳琼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医院门诊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I椎体骨折;3、胸11椎体棘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治疗36天出院,医院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2014年12月12日六盘水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受托单位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六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57号法医鉴定书,原告王艳琼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八级(捌)。2014年12月12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六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135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原告需继续医疗费用12403.5元,原告后续治疗住院预计为15天。

被告刘永贵系贵BM2337号奇瑞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投保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7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账户,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2014年7月1日红岩街道红岩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艳琼从2012年9月10日起居住该社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该社区居住满1年。因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贵驾驶贵BM2337号奇瑞轿车因未注意观察将原告王艳琼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永贵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王艳琼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原告王艳琼的医疗费52632.75元及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632.60元已扣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交的医疗费用1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鉴定费共4393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原告住院36天加上鉴定结论其后续治疗预计住院15天,共51天,即(30元×51天=153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及营养费153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1椎体棘突骨折等,其需要专人进行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此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日工资10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232.6元(104元元×51天=5304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53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5304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781.2元,因原告提交了其误工损失的证据,每月误工损失为4863元即每日162.1元,计算至其定残日(162.1元×172天=27881.2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7781.2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的诉讼请求,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为伤残八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红岩街道红岩路社区居住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为124002.42元(20667.07元×20年×30%伤残系数=124002.42元),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4002.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后续治疗费12403.5元的主张,因医疗评估鉴定意见原告需继续医疗费用1240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4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6412.26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236412.2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永贵为其所有的贵BM2337号车投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总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236412.26元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永贵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艳琼各项损失共计236412.26元(其中医疗费42632.6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误工费27781.2元、护理费5232.6元、后续治疗费12403.5元、残疾赔偿金124002.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艳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252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242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艳琼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饶青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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