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泽勋诉被告李若虚、张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赵泽勋。

委托代理人章黔。

委托代理人徐龙洋。

被告李若虚。

被告张淑芬。

原告赵泽勋与被告李若虚、张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泽勋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泽勋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黔、徐龙洋,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泽勋诉称,二被告因急需大量资金修建房屋,于2014年3月18日向我借款530000元。并于同日向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二被告系借款人,又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赵泽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赵泽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的事实;3、2008年9月1日联建协议及2013年3月20日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该借款用于合法用途。

被告李若虚、张淑芬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是向赵万林借款,原告是我方的担保人,该债务是由赵万林转给原告的。2013年8月18日我方向赵万林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18日,并承诺用九洞某某某厂大门边和赵长坤联建房第五层三套作抵押。2014年3月18日我方已经偿还赵万林100000元,且有借条为证。2014年3月18日借条改为30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18日归还。因到期无法偿还,赵万林说将此款转给原告,并改写抵押物要求增加200000元,故原告所诉的530000元不属实,因赵万林将债务转移给原告,我方的原借条尚在赵万林处,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若虚、张淑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向赵万林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向赵万林借款400000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赵泽勋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出具的借条一份、2008年9月1日与2013年3月20日案外人赵长坤与被告李若虚签订的联建协议与补充协议各一份;对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出示的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出具给案外人赵万林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因二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债务转移,故对该份借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因修建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泽勋借款5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赵泽勋现金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530000元正) 我借此款用于修建屠宰场大门边和赵长坤联建房用,现将该房(金水楼)第二单元靠赵长富的两套房作抵押(房号801壹套 702壹套)。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号归还”。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原、被告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也未办理过抵押登记。借款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向原告赵泽勋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若虚、张淑芬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赵泽勋请求被告李若虚、张淑芬偿还借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向案外人赵万林所借,且已偿还一部分,现尚欠330000元未偿还的辩称理由,因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若虚、张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泽勋借款本金53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李若虚、张淑芬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赵泽勋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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