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林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谭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认识,2003年在一起共同生活,到2003年10月被告提出要做保合手术生小孩,因被告与我认识时是离过婚的,在她与前夫生了三个小孩后做了结扎手术。因我从未结过婚,也很想要一个小孩,我就同意拿钱给被告做了保合手术。到了2004年4月4日,我在大湾做生意,被告打电话告诉我说她生小孩了,我就到双戛将小孩带到大湾。不到一个小时被告就到了大湾,小孩由我抚养到10岁。在2014年朋友告诉我这个小孩不是我的,哪有五个月就生小孩的事,我就提出搞亲子鉴定,被告心虚,并将小孩转移到其他地方去了。被告为了让我给她抚养小孩,用欺骗的方式与我结婚,从我与被告结婚的那一天起就受到了欺骗,应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小孩不是我的亲生,但我养了10年,应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当时我要求将小孩落户到我户口上,但被告不同意。我曾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到法院,当时被告辩称这个孩子是其女儿所生,因为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撤回了起诉。现我方有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某(曾用名谭某甲)从生下来就叫我爸爸,叫被告妈妈。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抚养不是原告的小孩王某某(曾用名:谭某甲)生活费10年15万元的抚养费给原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上述共计18万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籍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王某某的曾用名为谭某甲,且谭瞬友是谭某某的儿子的事实;4、2014年9月9日证明一份、2014年9月10日钟山区双戛彝族乡马戛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谭某甲是原告的儿子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钟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过的事实。
被告林某某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请,2002年我离婚后与才出狱不久的原告交往。因原告无孩子,就要求我为其生孩子,便至小诊所做保和手术,但术后一直没有怀孕。2005年我与前夫所生的大女儿杨红生下一子取名王某某。此时杨红才16岁,因考虑到大女儿的名誉问题,被告到大湾租房居住并为大女儿带孩子。2005年至2010年,原告与我在一起同居生活,孩子王某某也就跟着一起生活。2011年4月25日原告与我办理了结婚手续,其目的是向双戛农村信用社贷款修房子。原告与我登记结婚之前就知道孩子是谁的,在了解所有事实的基础上,原告自愿与我进行了结婚登记。我作为外婆,帮忙照顾自己的外孙是合情合理,并且母亲杨红定期都要给答辩人孩子生活费,孩子王某某不管从法律还是事实上,都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抚养关系,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更是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与我领取结婚证属双方自愿,婚后双方一起生活了4年,被告靠打工维持家庭生活,不论从感情上还是经济上,都为这个家庭付出了自己的所有,对于原告所说的欺骗行为,根本就是无中生有。
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小孩的出生日期是在2005年,被告是从2005年就开始抚养小孩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谭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2014)黔钟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被告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有,原告谭某某提交的:1、户口本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2014年9月9日证明一份、2014年9月10日钟山区双戛彝族乡马戛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林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被告系祖孙关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于2002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双方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孩子。双方于2014年5月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后原告以暂时放弃诉讼请求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24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认识后自愿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于2014年5月至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谭某某要求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在审理中被告林某某同意与原告谭某某离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其为被告抚养不是原告的小孩王某某的抚养费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起诉时主张王某某不是其生育的小孩,审理中原告谭某某又向本院主张王某某系其与被告生育的小孩,其主张相互矛盾,且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谭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交能有效证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是否生育子女的证据及原告谭某某支付王某某抚养费15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林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行为,致其精神损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离婚后,如发现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未清偿的共同债务,仍由双方共同承担。)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谭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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