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娜。
委托代理人杨洪强。
原告陈国英与被告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国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英、被告徐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英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娜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65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娜偿还我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2535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以月利率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陈国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国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娜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娜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娜辩称,我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后2014年1月28日已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又于2014年9月偿还了原告4000元,该4000元是从工行转帐给原告的。该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我丈夫汪涛现已死亡,故原告应将汪涛的继承人一并起诉。原告起诉的金额错误,利息应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计算,因本案主体不当,应由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
被告徐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徐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3、死亡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丈夫汪涛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娜向原告陈国英借款65000元,且该笔债务系被告徐娜与汪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汪涛已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的事实。故对原、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徐娜向原告陈国英借款6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国英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00),一个月归还。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3日,还款时间: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被告徐娜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借款后,因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依法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国英撤回对被告汪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国英以徐娜、汪涛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其偿还借款,后原告以自愿放弃汪涛承担责任为由申请撤回对汪涛的起诉,原告自愿放弃汪涛承担借款偿还责任,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徐娜向原告陈国英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徐娜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徐娜偿还其借款本金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253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的次日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的利息为3575元(65000元×6%/12月×11月=357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357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娜辩称2014年1月28日及2014年9月已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4000元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其夫汪涛已死亡,应将汪涛的继承人一并起诉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徐娜偿还,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英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3575元(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5000元,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陈国英负担248元,由被告徐娜负担78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国英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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