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钟文洪。
原告文道全。
委托代理人钟文洪。
原告文永斌。
委托代理人钟文洪。
原告文江。
委托代理人钟文洪。
原告文清。
委托代理人钟文洪。
被告陈光琴。
被告石平方。
被告王明友。
被告游记祥。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鸿。
委托代理人高清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卫军。
委托代理人黄光兴。
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与被告陈光琴、石平方、王明友、游记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陈光琴、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平方、王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游记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游记祥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洪,被告陈光琴、游记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平方、王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诉称,2014年10月2日11时23分许,被告陈光琴驾驶贵BX9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德阳路口处时,因被告陈光琴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石平方驾驶的贵B1586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公共设施、贵BX9323号车、贵B15865号两车受损,贵BX9323号车上乘客高照、文付正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贵BX932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保险,贵B1586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游记祥给了原告安葬费5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光琴支付给原告补偿金141800元,因被告对此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高照的家属按照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进行了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光琴、石平方、王明友、游记祥四被告连带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丧葬费187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2065.4元,扣除二交通肇事车车主已支付的198000元,实际应赔偿270265.4元;判令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死者文付正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赫章县公安局雉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责任,死者文付正无责任的事实;3、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光琴已补偿原告家属141800元的事实;4、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游记祥即贵B15865号车实际车主已赔偿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高照家属187648元的事实;5、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的卷宗一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高照的赔偿已经过交警部门协调处理,被告游记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按城镇居民标准及事故责任比例对高照进行了赔偿;6、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死者文付正死亡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陈光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418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光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平方、王明友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游记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贵B15865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方5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游记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游记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游记祥的身份情况;2、车辆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游记祥系贵B15865号车的实际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及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贵B15865号车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贵BX9323号车投保于我公司,但未购买驾乘险,本案不涉及交强险,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件和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请的金额应按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中我公司已支付给另一死者赔偿金187647.97元,故在交强险的110000元限额内只能赔偿原告550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高照家属187647.97元;3、询问笔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进行调查,死者文付正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提交的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死者文付正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赫章县公安局雉街派出所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014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损害补偿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0日被告游记祥与高照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对被告游记祥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8月10日车辆买卖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及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各一份;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交强险保单抄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处理的卷宗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高照的死亡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原告出示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文付正自2013年5月13日起在赫章县城关镇上街村代家弯和高雄修理厂修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死者文付正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对该份证明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出示的于2014年12月1日对高兴荣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因高兴荣未出庭作证,现无法核实该份调查笔录的真伪,故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日11时23分许,被告陈光琴驾驶贵BX932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人民路德阳路口时,因被告陈光琴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由被告石平方驾驶的贵B15865号中型自卸货车挂撞,两车发生挂撞后,贵B15865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侧翻后侧压在贵BX9323号车上,造成公共设施、贵BX9323号车、贵B15865号车两车受损,贵BX9323号车乘客高照、文付正当场死亡,贵B15865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即被告石平方、贵BX9323号车乘客谢贵涛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光琴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平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高照、文付正、谢贵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死者文付正于1968年10月1日出生,系贵州省赫章县雉街彝族苗族乡凉山村益拉组村民。原告文道全系文付正之父、原告苏万英系文付正之妻、原告文永斌、文江系文付正之子、原告文清系文付正之女。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光琴已支付原告补偿金141800元,被告游记祥已赔偿原告50000元。被告游记祥于2014年12月10日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高照的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被告游记祥一次性赔偿高照家属死亡赔偿金18764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已将事故赔偿款187647.97元支付给被告游记祥。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金额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贵BX932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光琴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石平方驾驶的贵B15865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游记祥,该车系被告游记祥于2012年8月10日自被告王明友处购买,被告游记祥购买该车后,未办理机动车所有人变更登记,现该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明友,发生事故时,贵B15865号车由被告石平方驾驶。被告游记祥为贵B1586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陈光琴因驾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致使所驾驶车辆与被告石平方驾驶的贵B15865号车发生挂撞,造成文付正、高照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光琴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因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平方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因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高照、文付正、谢贵涛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陈光琴作为承担主要责任的贵BX9323号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应对此次事故造成文付正的死亡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被告石平方作为承担次要责任的贵B15865号车驾驶员、被告游记祥作为贵B15865号车的实际车主,应连带承担30%的事故赔偿责任。对此次事故造成文付正死亡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几被告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对文付正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依照2013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计算20年为413341.4元;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7448元(3120.67元/月)计算6个月为1872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62065.4元。因被告游记祥为贵B1586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高照与文付正两人死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各自赔偿每人55000元,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462065.4元减去55000元,尚有407065.4元。对该笔费用,被告陈光琴、石平方、游记祥应在各自应承担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光琴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陈光琴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284945.78元(407065.4元×70%=284945.78元),扣除被告陈光琴已支付的141800元,被告陈光琴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43145.78元。被告陈光琴为其所有的贵BX9323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文付正系贵BX9323号车的乘客,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光琴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43145.78元。被告石平方系贵B15865号车驾驶员,被告游记祥系贵B15865号车实际车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石平方、游记祥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122119.62元(407065.4元×30%=122119.62元),扣除被告游记祥已支付的50000元,被告石平方、游记祥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72119.62元,因被告游记祥为其所有的贵B15865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平方、游记祥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未超过该责任险保险限额,故被告石平方、游记祥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承担,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72119.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5000元,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72119.62元。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文付正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的辩称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本次事故中另一死者高照的赔偿金系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文付正的死亡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各项费用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各项费用72119.62元;
二、被告陈光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各项费用共计143145.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度减半收取2677元,由被告陈光琴负担1418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苏万英、文道全、文永斌、文江、文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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