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会与郑祖钧、昌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杨会,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郑祖钧,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昌远芳,贵州省余庆县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廷兴,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会诉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会及被告郑祖钧、昌远芳的委托代理人胡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会诉称,2012年,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田维刚借款后无钱偿还,便委托田某某向我两次借款共计200 000元,用于偿还田维刚。2013年3月12日,二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2014年9月7日,我与二被告结算借款利息为100 000元,二被告无钱支付,又出具了一张欠条给我,约定该款不计利息,待被告经济情况好转后付清。经我多次催收,被告郑祖钧、昌远芳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56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杨会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原告杨会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

2、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业务对账单。证明原告杨会将借款200 000元支付给被告郑祖钧、昌远芳的债务人的事实。

3、欠条。证明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欠原告杨会利息100 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祖钧、昌远芳辩称,我向原告杨会出具借条、欠条是事实,但我们没有亲自向杨会借款,我们是向田某某借的;我们向原告杨会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我们已经还清了原告杨会的借款本金,现在原告持有的借条只是利息。

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提供下列证据: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转信合卡回单三张。证明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已偿还原告杨会借款73 000元、田维刚100 000元的事实。

本院为查清案情,依法对田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笔录,田某某证明了被告郑祖钧委托她帮忙借钱偿还田维刚的借款,她找杨会借款200 000元为被告郑祖钧偿还田维刚的借款,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出具借条给原告杨会的事实。

原告杨会对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自己在借款后只收到了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支付的36000元,其余的钱都给田某某了;自己不清楚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支付给田维刚的钱。

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对原告杨会提供的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条是应田某某的要求出具的。

原告杨会、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对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杨会提供的证据1,是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原告杨会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双方借款200 000元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是原告杨会为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偿还田维刚借款的支付凭证,证明了原、被告借款的交付方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是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原告杨会出具的欠条,证明了双方借款后结算利息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杨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案外人田维刚还款的转款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杨会的二张转款回单,是本案借款后、借条出具前的资金流转记录,证明了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原告杨会支付现金73 000元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向田某某调查并制作的笔录,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郑祖钧通过田某某向原告杨会借款100 000元偿还其他借款。同年11月24日,被告郑祖钧、昌远芳通过田某某再次向原告杨会借款100 000元偿还其他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共同向原告杨会出具了200 00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是:“今借到杨会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郑祖钧、昌远芳。”。2014年9月7日,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到杨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 000元),此款不计息,待本人经济情况好转后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未偿还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杨会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偿还借款200 000元、欠款100 000元及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56 000元,共计356 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追偿权纠纷?2、本案是否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追偿权纠纷的问题。追偿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或根据法律规定,当某一法律行为发生后,由一方当事人代替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后产生的补偿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本案中,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委托田某某向原告杨会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债务,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事先约定由原告杨会代替被告偿还债务,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规定,故在杨会与被告郑祖钧、昌远芳之间是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从双方实际借款时起至今长达二年多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应当及时返还借款,故原告杨会要求被告郑祖钧、昌远芳偿还借款本金20 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杨会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原告杨会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为4%计算利息,并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借条》上无利息约定,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可以认定,理由是:1、证人田某某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借款,并证实原、被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为4%的事实,与原告诉讼中关于利息陈述的事实相吻合;2、被告在借款后,出具借条前支付了73 000元到原告的帐户上的事实,与原告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相印证;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100 000元的欠条,约定此款不计利息,待本人经济情况好转后约定借款后付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成立,即借款月利率4%,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对被告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无利息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支付从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56 000元和欠款100 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利率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这是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将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郑祖钧、昌远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会借款本金20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的2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 775元,减半收取3 387.50元,由被告郑祖钧、昌远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 775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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