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均诉被告王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余均。

委托代理人刘远富,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伟。

被告张荣书。

被告王如魁。

原告余均与被告王伟、张荣书、王如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均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张荣书、王如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均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伟、张荣书找我借钱,将被告登记在册的贵BA9917号牌的华威乐牌重型自卸货车作抵押,并请被告王如魁作担保。我不懂担保抵押程序,遂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当时出具一份借条,在借条上约定按月息4%计付。被告王伟、张到钱后,为了逃避债务,对我避而不见,担保人王如魁不承担自己的担保责任,借条约定4%的月息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按3%的利息计算,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48000元(10000.00元×3%×16个月=48000元),本息合计148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余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伟、张荣书向原告借款,由王如魁为该借条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明二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伟、张荣书向原告借款时用车辆进行抵押的事实;4、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伟、张荣书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伟、张荣书、王如魁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余均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已将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余均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王伟、张荣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余均借款100000元,被告王伟、张荣书于同日向原告余均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余均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利息每月按百分之四付,如不还将车子和房子抵押”,被告王伟、张荣书在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予以确认,被告王如魁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伟、张荣书向原告余均借款,有被告王伟、张荣书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伟、张荣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本纠纷的产生,对尚欠借款被告王伟、张荣书负有偿还给原告的义务,故对原告余均要求被告王伟、张荣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均主张按月息3%支付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48000元,根据被告王伟、张荣书出具给原告余均的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按4%支付,现原告主张按月息3%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原、被告双方约定按4%计算的月利息及按3%请求支付的利息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伟、张荣书应支付原告余均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31386元(100000元×2%×14个月21天=31386元),对原告主张利息超过3138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如魁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如魁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如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王伟、张荣书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张荣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386元;(利息从2013年2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5日,按月息2%计算)被告王如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如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已偿还的部分向被告王伟、张荣书进行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余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860元,由原告余均负担297元,被告王伟、张荣书负担35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伟、张荣书连同上述款项于一并返还给原告,被告王如魁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余均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发明

人民陪审员  吴 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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