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诉被告戴立雄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黄渊。

委托代理人惠仕刚。

被告戴立雄。

被告戴立伟。

被告肖才发。

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辉。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

原告刘强与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渊、惠仕刚,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在钟山区南环路“戴氏牙科医院”停车场门口庆祝店面开业,将鞭炮围卷在我的贵BG××××号雪佛兰轿车上燃放,车辆多处被炸伤。我与被告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我被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殴打致伤。为此,我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三被告也因此而受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行政处罚。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系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件发生在开业期间,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应对三人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殴打受伤的各项费用共计22838元(其中医疗费112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2958元、生活费36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原告刘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4)第367、368、369号),用于证明三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1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九张,金额为11200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1200元的事实;5、担架费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担架费100元的事实;6、收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平均月工资7169.8元的事实;7、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并未治疗乙肝的事实。

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在市医院住院12天不属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医嘱中无加强营养的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中不存在精神抚慰,原告所受伤害未达伤残标准,也未造成精神伤害。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主观行为,与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无关,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刘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刘强提交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4)第367、368、369号),因该组证据能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戴氏牙科医院”停车场门口因开业放鞭炮一事与原告刘强引起纠纷后,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刘强受伤住院,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4年2月16日分别作出钟公朝所刑罚决字[201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朝所刑罚决字[2014]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朝所刑罚决字[2014]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壹仟元罚款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强受伤及住院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医疗费票据九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强因此次事故花费了医疗费11101.16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4、收条一份,因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未加盖医院公章,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收入证明一份,因原告刘强未提交工资流水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费用项目汇总清单一份,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刘强住院期间用费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系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16日09时许,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南环路“戴氏牙科医院”停车场门口因开业放鞭炮一事与原告刘强引起纠纷后,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三人对原告刘强进行殴打。同日,原告刘强被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顿挫伤、右眼球结膜下出血等,共计住院11天,住院期间原告刘强共计花费医疗费11101.16元。

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于2014年2月16日分别作出钟公朝所刑罚决字[2014]3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朝所刑罚决字[2014]3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钟公朝所刑罚决字[2014]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壹仟元罚款。

现因双方对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与原告刘强发生纠纷后,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将原告刘强打伤,并因此受到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因其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强因此共计住院11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强因此次事故产生了以下各项费用: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11101.16元计算,护理费为1144元(2014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日工资104元×11天),住院伙食费为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每天计算11天为3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905.16元。对原告刘强主张的误工费2958元,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刘强并未提交误工期间其收入被实际减少的有效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强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产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刘强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对原告进行殴打构成共同侵权,故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应连带赔偿原告刘强各项费用共计12905.16元,对原告刘强主张超过12905.1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强主张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并不是侵权主体,故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各项费用共计12905.16元(其中医疗费为11101.16元、护理费为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强承担50元,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刘强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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