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1
原告龚某某。

被告朱某。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月26日生育一男孩朱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且被告长年不归家,不照顾孩子,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抚养,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

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龚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龚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龚某某的身份情况,对其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结婚证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10月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10月8日经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某某主张被告朱某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龚某某主张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龚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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