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廖伟。
原告刘静平与被告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静平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静平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廖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被告得款后向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15年1月7日还清,同时口头承诺月息为2.8%。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400元(从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月利率2.8%计,以后仍按此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本息合计72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静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静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3年9月7日被告廖伟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事实;3、被告廖伟身份证复印件及警官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伟的身份情况。
被告廖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廖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警官证复印件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对原告出示的被告廖伟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廖伟向原告刘静平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7日的事实。被告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该笔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的证据,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廖伟向原告刘静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廖伟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刘静平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静平人民币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还款时间:2015年元月7日”,被告廖伟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静平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廖伟在该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间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廖伟向原告刘静平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凭,被告廖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签收本案应诉材料及证据副本后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廖伟向原告刘静平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廖伟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刘静平主张由被告廖伟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利率2.8%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1月7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3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静平借款本金50000元;
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5%计算;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5元,由原告刘静平负担249元,由被告廖伟负担55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静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宇
二O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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