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魏某。

法定代理人魏金状。

委托代理人周克智。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胜武。

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魏金状、委托代理人周克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胜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4年6月4日晚11时30分,我与几名同学在国汇附近吃夜宵,在吃夜宵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纠纷,纠纷过后,我回月照乡六盘水第九中学租住房屋休息,2014年6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带领几人冲进我租住的房屋对我进行殴打,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鉴定为轻微伤。我受伤后,于2014年6月5日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15天,由于被告致伤我身体的行为构成对我的侵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636.99元、交通费439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赔偿金1000元,合计11425.99元;要求被告向我赔礼道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魏某及其父魏金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魏金状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2、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公刑鉴通字[2014]84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且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六盘水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受他人打伤,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的过程;4、医疗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的天数为1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636.99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此次纠纷是因原告引起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由我方完全承担,我与原告是同校同学,互相认识。2014年6月5日晚,我在川心小区国汇楼上喝酒,原告与其他人也一起喝酒,后我们俩共同认识的朋友黄涛向我介绍原告,我就要求他过来和我喝一杯,原告喝酒以后就走了,后原告他们先到门口,我走出来以后他们就莫名其妙的围上来打我,看他们人比较多,我就先跑了,后来又折回去打他们,在我们打架过程中,起初我也被他们打伤了,原告和我私下协商各自就医,互相不找对方麻烦,因此我就把这件事情忘了,事件主要起因是由原告引起的,如果不是他先殴打我,他也不会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受到伤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该案件中,原告应当与我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请求法院根据其过错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不需要特别增加营养,同时对营养费也没有医生出具的增强营养证明,因此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不属于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范围,因此也不应得到支持。以上费用还应将原告应承担的部分划出,不应由我方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张,用于证明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也受伤的事实,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协商,双方各自就医故被告未到医院就诊。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对原告魏某提交的所有证据,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被告张某某出示的照片一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脸部受伤是原告殴打所致,故对该份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4日晚,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国汇饮酒发生纠纷。2015年6月5日2时34分许,被告张某某在钟山区工农路出租房用啤酒瓶将原告魏某的头部打伤。原告魏某于2014年6月5日进入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其间产生医疗费用7637.39元。2014年7月18日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刑鉴通字[2014]844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魏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9月11日,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6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现原告魏某以被告张某某未对其进行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纠纷中,被告张某某将原告魏某的头部打伤,已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如下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636.99元,有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763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明其因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专人护理且实际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因无医院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14天为42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超出42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金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56.99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精神、名誉方面的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张某某辩称本纠纷的发生原告也有相应过错,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全部赔偿的辩称理由,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实原告在本纠纷中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5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44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6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魏某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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