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2 15:00
原告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

被告赵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陆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7月1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审判员  江明海

二0一五 年七月十四 日

书记员  徐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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