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小艳,贵州省余庆县人。
被告陈丞,贵州省余庆县人。
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覃德勇诉被告王小艳、陈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艳、陈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德勇诉称,2013年,我与被告王小艳商议,由我出资130 000元,被告王小艳出资50 000元,合伙购买渝BJ3050号大型货车用于经营。2014年5月4日,我与被告王小艳达成《转让协议》,以捌万元的价格将渝BJ3050号车转让给被告王小艳,付款方式为两月内先支付伍万,余款在年底前付清。我们还口头约定了我在敖溪信用社的贷款利息由被告王小艳承担。两个月后,我多次要求被告王小艳支付转让款50 000元,被告王小艳以其经济周转困难为由拖延,后又称被告陈丞挪用该款,让我向被告陈丞催要。2014年8月7日,被告陈丞向我出具一张欠条,约定由被告陈丞在2014年8月底全部付清50 000元;如不付清,银行利息1 000元,由陈丞承担。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支付。2015年2月,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前,被告陈丞到法庭表示在两个月内支付购车款80 000元和承担贷款利息后,我撤回起诉。因被告仍未支付购车款,现要求被告王小艳、陈丞支付购车款80 000元,从2014年5月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1%支付利息至购车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覃德勇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4日《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覃德勇将渝BJ3050号车转让给被告王小艳,由被告王小艳分期支付转让款80 000元给原告覃德勇的事实。
2014年8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丞在2014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覃德勇转让车款50 000元的事实。
3、2015年3月11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陈丞在二个月内支付原告覃德勇转让车款80 000元的事实。
手机信息和录音。证明原告覃德勇多次向被告陈丞催要转让车款80 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小艳、陈丞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覃德勇对自己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覃德勇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证明原告覃德勇转让渝BJ3050号车给被告王小艳,由被告王小艳分期支付转让款给原告覃德勇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明被告陈丞在2014年8月底前支付原告覃德勇转让车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证明被告陈丞在二个月内支付原告覃德勇转让车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明原告覃德勇多次向被告陈丞催要转让车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德勇与被告王小艳合伙购买渝BJ3050号大型货车用于营运。2014年5月4日,原告覃德勇与被告王小艳达成《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覃德勇将渝BJ3050号车以8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王小艳,由被告王小艳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覃德勇50 000元,余款30 000元在年底前付清。因被告王小艳未支付购车款。2014年8月7日,被告陈丞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覃德勇,内容是“今欠覃德勇伍万元整(50 000.00),于2014.8月底全部付清,如不付清,此借条法律有效,银行利息产生1000元,由陈丞承担。借款人陈丞”。2015年3月11日,原告覃德勇与被告陈丞达成协议,内容是:经双方达成协议,陈丞所欠覃德勇的现金捌万元整(80 000.00),于两个月之内归还,贷款利息由陈丞承担。以前的协议无效,此协议由此时起生效。注该款系王小艳与覃德勇转让车款。如果再次起诉,所上述的费用和法院的费用由我方承担。”。2015年5月12日,原告覃德勇以被告王小艳、陈丞未支付车辆转让款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80 000元,按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1%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同时查明,渝BJ3050号车登记在重庆遵远物流公司。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覃德勇与被告王小艳签订《转让协议》,原告覃德勇将渝BJ3050号大型货车的份额转让给被告王小艳,由被告王小艳分期支付转让价格80 000元,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小艳应当按约定向原告覃德勇支付转让价款,被告王小艳逾期未支付价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王小艳应当履行支付80 000元转让车款的义务。但被告陈丞与原告覃德勇在2015年3月11日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陈丞在两个月内支付原告覃德勇转让车辆的价款80 000元;对被告陈丞与原告覃德勇约定转让债务的行为,被告王小艳没有反对或提出异议,依法视为债务的转移。到期后,被告陈丞没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覃德勇要求被告陈丞支付车辆转让款80 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艳不再承担该债务;关于原告覃德勇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转让款从2014年5月4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陈丞自愿承担原告覃德勇贷款的利息,且双方在电话信息中是按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陈丞应当按照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间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车辆转让款付清时止。被告王小艳、陈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请求调解、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王小艳、陈丞未到庭,依法不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覃德勇车辆转让款80 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8月7日起至车辆转让款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覃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陈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出副本一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 8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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