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强诉被告戴立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刘强。

委托代理人黄渊。

委托代理人惠仕刚。

被告戴立雄。

被告戴立伟。

被告肖才发。

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立辉。

委托代理人余双玲。

原告刘强与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黄渊、惠仕刚,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双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强诉称,2014年2月16日,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在钟山区南环路“戴氏牙科医院”停车场门口庆祝店面开业,将鞭炮围卷在我的贵BG××××号雪佛兰轿车上燃放,车辆多处被炸伤。我与被告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我被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殴打致伤。为此,我修理车辆花费3697元,三被告也因此而受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的行政处罚。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系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职工,上述事件发生在开业期间,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应对三人的行为负责,并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697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刘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4)第367、368、369号),用于证明该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因为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将鞭炮围绕在原告的贵BG××××号车上燃放所致的事实;3、朝阳派出所关于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的询问笔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燃放鞭炮损坏原告车辆及殴打原告的事实;4、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花费3697元的事实;5、行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贵BG××××号车车主为刘强的事实;6、照片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车辆在戴氏牙科医院被炸坏的事实。

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在被告将鞭炮围卷在原告的贵BG××××号雪佛兰轿车上燃放不属实,鞭炮燃放时离原告的车有一个车位远,也不是围绕原告的车燃放。对于车辆的修理费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对修理费用进行了夸大,原告提交的维修清单来看其车辆右半车身几乎全部更换,以鞭炮的燃放速度来看不可能将半年车身损坏,燃放鞭炮的是戴立伟,且其燃放鞭炮的行为是为了公司开业,故三个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2、光盘一份及截图五份,用于证明鞭炮是在原告车边一个车位的位置燃放的,不是原告所称围绕在原告的车上燃放,鞭炮燃放速度极快,不可能造成原告车门损坏的事实,且鞭炮不是被告肖才发、戴立雄燃放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刘强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刘强提交的: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钟公朝所行罚决字(2014)第367、368、369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该纠纷发生的原因系因为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将鞭炮围绕在原告的贵BG××××号车上燃放所致的事实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询问笔录五份,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产品清单一份、发票一份,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该车所修复的全部位置系因此次事故而造成,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照片复印件两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提交的光盘一份、截图五份,因该组证据能证明点燃鞭炮的过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戴立雄、戴立伟、肖才发系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强系贵BG××××号车车主。2014年2月16日,原告刘强所有的贵BG××××号车停放在戴氏牙科医院门口的停车场内。当日,为庆祝“戴氏牙科医院”开业,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安排其员工戴立伟燃放鞭炮予以庆祝。因当时停车场的车辆停满,被告戴立伟待停放在“戴氏牙科医院”正门口的车辆开出后,被告戴立伟便将两卷长约30米的鞭炮从“戴氏牙科医院”正门口处开始摆放鞭炮,两卷鞭炮的导火线放置在贵BG××××号车与一辆黑色轿车中间,被告戴立伟摆放完毕后,便点燃了两卷鞭炮。因被告戴立伟在原告刘强所有的贵BG××××号车旁燃放鞭炮,造成贵BG××××号车辆损坏,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戴立伟系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庆祝“戴氏牙科医院”开业,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安排被告戴立伟燃放鞭炮予以庆祝,在被告戴立伟燃放鞭炮的过程中,将两卷长约30米的鞭炮摆放在原告刘强所有的贵BG××××号车旁予以燃放,被告戴立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燃放具有导火引线的大量鞭炮可能会造成旁边车辆损坏的后果,但被告戴立伟并未在没有行人或财物的地方燃放鞭炮,而在原告刘强的车辆旁点燃了鞭炮,造成原告刘强所有的贵BG××××号车一定的损坏。因被告戴立伟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应由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戴立伟、戴立雄、肖才发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现原告刘强主张因此次事故产生了车辆修理费3697元,因原告刘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完全系因此次事故产生,但基于被告燃放鞭炮的行为造成原告刘强所有的贵BG××××号车一定的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刘强主张要求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超过2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强车辆维修费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六盘水戴氏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宪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