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8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13年3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财产,因被告长期不管家,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长期爱好喝酒,酒后无故对我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但均没有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甲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二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郭某某出示的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与被告王某的结婚证二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经贵州省水城县双嘎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3月13日经贵州省水城县双嘎彝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婚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长期酗酒,无故对原告辱骂、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某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因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被告是否生育子女的状况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郭某某主张其与被告王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宇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露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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