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5:00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钦元。

被告李某某。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颜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钦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习俗结婚,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后于2006年4月5日在钟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被告染上酗酒恶习,回家后打骂我及孩子,导致双方无法正常生活。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为10万元的借款,在西宁搬迁安置小区共同修建房屋一栋,共三层,一层门面占地60平方米,第三层和第五层住房两套分别为60平方米。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性,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个孩子每月支付抚养费各1000元;债权10万元原、被告双方平均分割;位于西宁搬迁安置小区房屋一栋三层、门面一个归被告所有,两套房屋赠与孩子李某甲、李某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婚生子女的情况;4、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王大夫向李某某借款,双方有共同债权10万元的事实;5、西宁小区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用于证明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西宁搬迁安置小区共同修建房屋二套。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借给原告父母的几万元,他们没有还给我,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西宁小区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合资建房协议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书,因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能直接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同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5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甲。2006年4月6日,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颜某某以被告李某某经常酗酒,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颜某某称被告李某某经常酗酒,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彼此多关爱对方,双方的婚姻关系仍可很好地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颜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颜某某自行负担(原告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文静

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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